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012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0122號
原   告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訴訟代理人  柯文元
被   告  朱俊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9月12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柒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貳萬貳仟陸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零柒佰陸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朱俊莉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原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
荷蘭銀行台北分公司),嗣於民國99年4月17日由澳商澳盛
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台北分公
司)概括承受荷蘭銀行台北分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並繼
續營業,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外國公司分公
司設立登記表附卷可稽,是荷蘭銀行台北分公司對被告之債
權應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2,867元,及
其中222,641元自民國10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8月29日行言詞辯論
程序時,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0,767元,及其
中222,641元自10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
.97%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四、被告於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
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依約履行,
至止,尚有250,767元迭經催討,仍未償還,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
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9
7%計算之循環利息。復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規定,被
告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
付250,767元,及其中本金222,641元自101年10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
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
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合計2,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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