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991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991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凌嘉妤
被   告  鄭琬臻
       鄭金海
       陳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9月12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鄭琬臻、陳麗香、鄭金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
仟柒佰捌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鄭琬臻、陳麗香、鄭金海
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柒佰捌拾叁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鄭琬臻、陳麗香、鄭金海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月1
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名稱變
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依公司法第75
條規定概括承受,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稽,併
此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鄭琬臻於91年至94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
陳麗香、鄭金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
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7筆,計新臺幣(下同)186,950元
,約定借款應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
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1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期
。前開借款之利息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以
前之利息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
同本金繳付。倘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時,經轉列催收款日(
102年4月29日)起,借款利息依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牌告基準利率固定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除應自遲延日
起按本借款原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並得
自應還款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利率10%,逾期
6個月以上者,按原訂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有停止或遲
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借
款人應立即將尚欠應還款項全數還清。查被告鄭琬臻於99年
6月畢業,於100年9月辦理低收入延期,依約前開借款應
自101年10月1日起,依上述約定攤還本息。惟被告鄭琬臻
除清償部分本息外,餘竟違約未為給付,依約即喪失期限利
益,原告自得請求一次給付尚欠之本金179,783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被告陳麗香、鄭金海為前開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幣放款利率
查詢、台北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台北
富邦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台北銀行高
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書、台北銀行高級中等以
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台北富邦銀行高級中等以
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就學帳卡明細表等件為證
,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均
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
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就學貸
款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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