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007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007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泰元
被   告  林定宏 (即 林維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9月12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貳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貳佰玖拾叁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林定宏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月1
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名稱變
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依公司法第75
條規定概括承受,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稽,併此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1,876元,及
自98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暨自98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
金;嗣於102年8月29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該項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1,293元,及自98年6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3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參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7月22日向原告借得400,000元,
約定利息按12%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
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
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
98年6月24日止,結欠原告本金191,293元未依約清償,爰
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所得金信用貸款契約書、
放款帳卡、呆帳帳卡、債權額計算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
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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