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20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027號
原   告  張森能
被   告  胡文科
       賴志雄
上列原告因被告等恐嚇取財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102年度附民字第319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
國102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胡文科自民國101年11月初某日起迄102年3
月8日止、被告賴志雄自101年12月某日起迄102年2月10日前
某日、自102年3月18日起迄同年3月28日止,陸續加入胡文
泰、 田孝文曾俊賢 1姓名年籍不詳光頭中年男子及其他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恐嚇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在大陸地區,先推由恐嚇取財集
團成年成員,於102年1月15日8時50分許,撥打電話給原告
陳稱:爸爸,我被同學載到一個陌生的地方,同學拿了1包
東西走了,我被打了等語,接著由一名成年男子向原告恐嚇
稱:你兒子友人拿走價值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毒品,需
拿70萬元來換回你兒子之生命安全等語,經討價還價後,降
為30萬元,原告因心生畏懼,遂依指示於同日9時30分許,
在彰化縣員林鎮員林高中前號誌箱下方交付30萬元款項;詎
交付款項後接續上開恐嚇取財之犯意,由一名成年男子於10
2年1月15日9時30分後到10時42分間之某時,撥打電話向被
害人陳稱:帳戶內還有多少錢等語,因原告誤信其兒子仍遭
控制行動自由,而心生畏懼,再依指示於彰化縣員林鎮員林
國中門口變電箱下交付1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所受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判處被告胡文科、
賴志雄共同犯恐嚇取財等罪,各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2年在案,有該案判決可稽,而被告二人對於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胡文科、賴志雄等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共同為自己
不法所有恐嚇原告,致原告受有交付上開款項合計45萬元之
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2人連帶賠償45萬元,應屬有據。
(三)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而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
前5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
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79條定有明文;本件對於連帶債務
人間關於遲延責任並無約定,而民法第274條至第278條亦未
就連帶債務人應負遲延責任有所規定,故依民法第279條規
定,於連帶債務關於債務人應負遲延責任時間之計算應分別
為之(臺灣高等法院72年2月22日(72)廳民一字第0119號函
法律座談會討論意見參照,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2輯68
頁)。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從而,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是應以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時起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均自10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450,000元,及自102年6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簡易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尚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八、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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