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834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834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被   告  吳國雄   原住嘉義市○區○○○路○○巷○○○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
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9月12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叁仟捌佰伍拾玖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叁仟捌佰伍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吳國雄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5,966元,及其中㈠
204,965元自民國88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㈡104,664元自88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2年7月30日行言詞辯論程序
時,更正信用卡之請求金額為217,523元暨本金為204,581
元、更正通信貸款之本金為91,737元,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323,859元,及其中㈠204,581元自88年10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㈡91,737元自88年11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參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85年6月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
給付責任。被告至88年10月23日止累積消費記帳217,523元
(其中204,581元為消費款、12,942元為循環利息)未為給
付,依約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88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又被告於86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約定共分30
期清償,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
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
詎料被告於88年11月23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
期,計尚欠106,336元及其中本金91,737元自88年11月24日
起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
償責任。
㈢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
細、客戶消費明細表、放款分期攤還額查詢等件為證,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
合計3,7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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