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2年度投小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投小字第28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胡登發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零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5日16時53分許,酒後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南投縣○○鎮○○路○○○號
前之路邊起駛時,不慎衝撞臨時停車於其前方之訴外人格上
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格上汽車公司)所
有交由訴外人 阮能煌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
,造成該車受損,格上汽車公司已就上開車輛向原告投保車
體損失險,原告乃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格上汽車公司車
輛修理費新台幣(下同)7,223元(工資5,900元、零件1,32
3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2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0811-66號租賃
小貨車行車執照、阮能煌之駕駛執照、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理賠專用估價單、統一發票、車輛維修照片、車險理賠申
請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
屯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調查筆錄、事故照片核閱屬實;又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
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
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即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
信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承保之車輛既因被告前揭過失致
發生車禍而受損,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又原告已依其
與系爭受損車輛所有權人間之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即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是原告主張代位系爭車輛之被保險人為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亦有據。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
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
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一)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
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
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
舊後之費用。經查,原告承保車輛係於96年10月出廠,有該
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距本件車禍發生日101年1月5日,計4
年3月又5日,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為1,323元
,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
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
(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運輸
業以外之其他業用客車、貨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
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1月計。」,是原告承保車輛之折舊年限應為4年4月,依此
計算,該車輛更新零件部分第一年折舊額為488元(1323×0
.369=488,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二年折舊額為308元(00
00-000=835,835×0.369=308),第三年折舊額為194元
(0000-000-000=527,527×0.369=194),第四年折舊
額為123元(0000-000-000-000=333,333×0.369=123)
,第5年折舊額為26元(0000-000-000-000-000=210,210
×0.369×4/12=26),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扣除上開折舊
額後為184元(0000-000-000-000-000-00=184,加計工資5,
900元,共計6,084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0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
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其負擔爰確
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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