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2年度六小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六小字第97號
原   告  劉淑秋
被   告  陳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1
年交附字第112號;刑事案號:101年交易字第149號),由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壹仟玖佰陸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5日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沿雲林縣○○鄉○○路之快車道由南往北行駛,
行經中山路266號頂好超市○○○○○道欲進入慢車道時,
本應注意汽車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
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
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右
後側慢車道已近之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致右側
慢車道同方向直行已駛近由原告劉淑秋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閃避不及因而撞及被告所駕駛之上開
自用小貨車之右側後方輪胎處,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
手指撕裂傷約5公分、右膝擦傷、右腳擦傷等傷害。被告對
於致使原告受傷一事全然無慰問,一味指責皆是原告之錯。
本人原有誠意和解,然因被告言語上傷害本人,致調解不成
立,故原告只能循法律途逕還原真象。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故請求被告就所受之下列損害負賠償責任:
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共計
1,969元。
②機車損害修理費5,800元。
③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車禍受傷身心痛苦異常,爰請求
50,000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
二、被告抗辯意旨:
㈠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
,並未承認自己有過失,判決書認定之事實都是錯誤的。
㈡我轉入慢車道時原告還在快車道,是原告撞到我的車,原先
原告是從慢車道邊緣線轉到快車道,等被告轉入慢車道時,
原告才從快車道轉到慢車道。
㈢原告在我車後100尺,離我那麼遠卻撞到我,證明他的車速
很快。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
①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
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在雲林縣○○鄉○○村○○
路○○○號前1公尺處頂好超市前,而該處設有快慢車道分隔
線,有刑事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㈠在卷可稽,是本件應審究者,被告是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7條第2項規定,而對原告受傷之結果負過失任。
②次按「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
調查」;「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亦有
明文。本件雖然於適用刑事程序時未予判決,而移送民事庭
審理。惟於刑事程序時所調查之證據,經調查後非不得援引
為裁判之基礎,另刑事庭所認定之事實,除顯然與事實不符
,亦應予尊重,而得採為本件裁判之重要依憑。經查,本件
被告之過失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
項過失傷害罪之事證明確,判處被告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
,有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書可參,業已調
卷查明,該判決認定之事實除勘驗現場光碟外、並參酌檢察
官函送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為:「
一、 陳淑惠 駕駛自小貨車,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未注
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二、劉淑秋駕駛普通重機車,無
肇事因素」,有鑑定意見書可稽,嗣刑事庭再送覆議,覆議
結果僅就文字上修正,認「一、陳淑惠駕駛自小貨車,由快
車道右轉欲進入路外停車場時,未讓右後側慢車道已駛近直
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二、劉淑秋無肇
事因素」。此有鑑定意見書、覆議函結論附於刑事卷內可稽
。本庭重新勘驗該錄影光碟,核與刑事庭勘驗之結果大致相
同,有本庭勘驗筆錄可稽。揆諸上開鑑定意見、覆議結果,
以及刑事判決之認定事實,亦與本庭判斷相符,足認被告於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確有「應注意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
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
注意安全距離」等注意事項之義務,其客觀上又非不能注意
,而未注意上開規定,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已可
認定。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所騎乘之機車撞及被
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上述傷害,其過
失間與原告受有傷害之結果,應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③被告雖辯稱:伊轉入慢車道時原告還在快車道,是原告撞
到我的車,原告原先是從慢車道邊緣線轉到快車道,等到
被告轉入慢車道時,原告才又從快車道轉到慢車道。
⑴本院勘驗錄影光碟(中山路242巷口光碟,下稱第1片
光碟)如下:
【光碟時間00分06秒】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
,自畫面右方出現,行駛方向為直行。
【光碟時間00分07秒】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自畫面右方出現,與小貨車同一方向行駛。機車與
小貨車相對位置:機車位於小貨車右側後方,機車行駛於
機慢車道上,有小貨車約有4至5輛汽車車身之距離。
⑵由上開第1片光碟所示,兩造車駛離後逐漸遠離攝影鏡頭
,並無法看出被告所辯,原告係由慢車道轉入快車道,待
被告由快車道轉入慢車道時,原告再由快車道轉入之情形
。對比第2片光碟【BACKUP-00000000000000蒐證錄影光
碟】㈢光碟時間03分18秒系爭貨車之右前輪位置靠近機慢
車道之左方,進入機慢車道。適有系爭機車行駛於機慢車
道,系爭機車左前方之小貨車向右靠約45度後,橫切入機
慢車道,而系爭機車車距離系爭貨車右後輪約兩個機車車
身距離,機車呈直行狀態。若再對比刑事庭所擷取之照片
由上往下第5排左邊第1張照片,被告小貨車右前輪剛轉
入慢車道,右後輪仍壓線未進入慢車道時,原告之機車尚
未出現在鏡頭,然往右第2張照片,小貨車向右靠約45
度後,橫切入機慢車道,而原告機車已出現在鏡頭,位置
顯示係在慢車道,已呈自然直行狀態(非突然轉動車身)
,而且距離系爭貨車右後輪僅約兩個機車車身如此短之距
離,亦有勘驗筆錄可參。此現象說明了,當被告小貨車右
前輪剛轉入慢車道,但右後輪尚未轉入時,原告之機車已
經在慢車道直行中,因衡之常情,倘被告已轉入慢車道完
畢,原告若仍在快車道中,則在快車道直行即可避免與被
告相撞,何必突然轉入慢車道,與被告搶行慢車道致生危
險,自不合情理。
④被告又辯稱:原告在我車後100尺,離我那麼遠卻撞到我
,證明他的車速很快云云。惟被告稱第1片至第2片光碟
所拍攝地點約有11棟房子之距離,勘驗第1片光碟結果:
原告系爭機車通過斑馬線的對應速度沒有特別快,因前方
還有1輛小客車(未有超車現象),依常情判斷,原告若
無特別目的,當不致於在短距離間突然加速而行(原告是
中年婦人斷不會有飆車之舉),其應係順著原先速度前行
,方符常理。至於被告質疑兩車距離不是很近,原告若非
車速很快,不可能撞及被告之小貨車云云,惟勘驗第1片
光碟時發現原告之機車距離被告小貨車僅有4、5輛汽車
車身之距離,但被告由快車道要轉入慢車道時,其車速必
定要減速,彼時原告維持原先之速度,是有可能追上的。
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不可採信,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
肇致顯有過失,已臻明確。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193條第1項、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
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前述傷害,則原告受傷之結果與被告
之過失行為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應賠償損害,自屬於法有據。至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各項損害賠償,是否准許,分述如次:
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被告之過失所受傷害於國立台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住院治療,經原告提出上開醫院之
醫療費用收據,其中1,969元為原告自付額,是原告此部分
請求1,96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機車修理費部分:經查,原告所騎乘之NXZ-870號重型機車
,因本次車禍受損支出之理費為5,800元,此有估價單、受
款人南泰機車行之同金額支票可按,惟該機車登記之車主為
劉家叡 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可稽(審理卷36-2),而觀
原告之財資料其名下亦無此機車,此可見於稅務電子閘門財
所得調件明細(審理卷第13頁)可查。故系爭機車非原告有
應無疑問,則該機車因本次車禍之損失,自應由其所有權人
另行向被告索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用5,800元,尚
無依據,應予駁回。
③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有左手指撕裂傷
約5公分、右膝擦傷、右腳擦傷等傷害,有台大醫院診斷證
明書可按,身體上及精神上所受痛苦折磨自不待言;反觀被
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否認過失傷害,於民事案件亦否認有過
失,態度實屬不佳。又原告於車禍之前為清潔工,被告經營
小生意,二人收入均不高,原告名下有汽車1輛;被告名下
有房屋1棟(含土地)、汽車1輛,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調件明細表可查,是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勢不重,僅為皮
肉傷、被告之加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
切情況,認原告請求3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9
6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
前來,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惟刑法並未處
罰過失毀損罪,故此部分不屬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之範
圍,仍應徵收裁判費,而由敗訴之一造即原告負擔,並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書記官李懿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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