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172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722號
原   告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一堅
訴訟代理人  楊德迪
被   告 中視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秉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
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
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本請求被告應
給付新臺幣(下同)一萬零五百元及自民國一00年九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審理中之一0二年八月二十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一萬零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二年七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一00年九月十日簽訂廣告委刊單,約定
自一00年九月十五日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止,被告在原告出
版之蘋果日報刊登廣告,每次費用一萬零五百元,如被告取
消刊登,應於截稿期限前四個工作天取消。原告依約刊登,
被告僅給付其中一次給付廣告費,另一次被告於刊登前一日
下午始通知取消,致原告作業不及而刊出廣告,乃被告就該
次廣告費一萬零五百元未給付原告,迭經原告催討,仍置之
不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廣告費,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委刊單、廣
告樣單、存證信函及特殊廣告注意事項等在卷可稽。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三、第
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
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廣告費,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書記官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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