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19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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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935號
原 告 龍雲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建華
原 告 龍雲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繁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森榮
湯清獅
被 告 惠宇 桂冠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錦蓁
訴訟代理人 賴玉佳
林義畑
黃勝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全管理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龍雲物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72,000元,及自民
國10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原告龍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2,760元,由原告龍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
880元,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龍雲物業股份有限公司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台幣70,000元為原告龍雲物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二人前為惠宇桂冠社區(下稱被告社區)之保全及物
業管理公司,被告為該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並與原告龍雲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雲保全公司)簽訂委託駐衛保
全服務契約書,與原告龍雲物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雲
物業公司)簽訂委託管理服務契約書。並約定自102年1
月1日起由原告提供服務,每月服務費用原告龍雲保全公
司為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原告龍雲物業公司為72,
000元。被告如欲終止兩造間之契約,應支付30日預告期
間之服務費;惟被告並未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書第13條、
系爭管理服務契約書第10條,給付原告102年4月1日起至
同年4月30日止之服務費共計252,000元,經原告以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給付,被告迄未置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2,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即使兩造間有適用期間之約定,被告欲終止契約亦應提前
告知,且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書第13條、系爭管理服務契約
書第10條應分別優先適用於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書第6條、
系爭管理服務契約書第3條之約定。
二、被告則以:
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書第6條約定,原告龍雲保全公司之服
務期限至102年3月31日19時止,被告可於期滿後評鑑合格再
延長續聘;依系爭管理服務契約書第3條,原告龍雲物業公
司之試用期為3個月,適用期間若原告龍雲物業公司不適任
,被告有權終止合約。而被告於102年3月25日由全體管委會
委員評鑑,因原告之服務未達被告社區之要求,經決議後均
不再與原告續約,被告並於102年3月28日以書面發函告知原
告於102年3月31日19時交接,於該日20時45分完成交接。另
原告並未於102年4月間派人員進駐被告社區服務,且試用期
滿後,被告亦依約不予續聘,而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書第13條
、系爭管理服務契約書第10條,顯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平
等互惠原則,應為無效,故原告應不得請求被告給付30日預
告期間之服務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惠宇桂冠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與原告龍雲
保全公司簽訂委託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書,與原告龍雲物業
公司簽訂系爭管理服務契約書;並約定由原告提供服務,
每月服務費用原告龍雲保全公司為180,000元,原告龍雲
物業公司為72,000元;業據原告各提出契約書2份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二)原告龍雲保全公司部分:
①原告龍雲保全公司與被告訂有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書,其
管理服務期間自102年1月1日19時起至102年3月31日19時
止,此為定期性契約;於期間屆滿時,法律關係當然消滅
(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88條第1項參見),無待契約雙
方另為通知或終止之行為。
②而終止契約,係就定期性契約,於期間屆滿前,或就不
定期契約效力存續時,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
無溯及效力,對於先前已依契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
不受影響;亦即定期性契約於期間屆滿前,才有所謂終止
之可言。
③兩造間之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書第13條規定:「甲方(指
被告)得隨時以書面通知乙方(指原告龍雲保全公司)終
止本契約,於通知到達乙方後30日生效,甲方亦得支付上
述預告期間之服務費,即時終止本契約。」;係指在試用
期間內,被告欲提前終止「試用」,始符合需書面提前通
知之要件;如為試用期間屆滿,契約關係當然消滅,與「
終止」之要件不符,自無提前通知之必要,亦沒有「如未
提前通知而需支付預告期間之服務費」之義務。
(三)原告龍雲物業公司部分:
①原告龍雲物業公司與被告訂有系爭管理服務契約書,其
管理服務期間自102年1月1日9時起至102年12月31日19時
止,此為定期性契約;於期間屆滿前時,法律關係為有效
而存續。
②上開服務契約書第3條之後段加註:試用期(三個月)
,試用期間,若乙方不適任,甲方有權終止合約。所終止
之「合約」是指「102年1月1日9時起至102年12月31日19
時止」之管理服務契約;與上開原告龍雲保全公司與被告
之保全服務契約書所定:「試用期滿後,評鑑合格再延長
續聘」,二者契約條款之文義、結構均有不同。
③故被告如欲終止與原告龍雲物業公司之管理服務契約,
需受到契約書第10條之限制,即「「甲方(指被告)得隨
時以書面通知乙方(指原告龍雲物業公司)終止本契約,
於通知到達乙方後30日生效,甲方亦得支付上述預告期間
之服務費,即時終止本契約。」;被告既未於30日前通知
原告龍雲物業公司,依契約之約定,需支付預告時間即30
日之服務費。
④被告另抗辯系爭管理服務契約書第10條,違反消費者保
護法之平等互惠原則,應為無效云云。但定期契約之當事
人,於契約屆滿前,除有法定終止權外,雙方均有按契約
條款履行之義務;系爭管理服務書第10條,係「約定之終
止權」,且係於期間屆滿之前,單方授予被告之意定終止
權,為有利於消費者即被告之約定。相對而言,原告龍雲
物業公司並無行使意定終止權之可能性,係自願承擔處於
相對不利之地位;故被告抗辯系爭管理服務契約書第10條
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平等互惠原則云云,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①原告龍雲保全公司基於委託駐衛保全服務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②原告龍雲物業公司基於委託管
理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2年5月10
日,與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
龍雲物業公司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以70,000元為
原告龍雲物業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6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由原告龍雲保全公司負擔1,880元,餘由被告負擔
。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