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178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78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黃雅怡
被   告  陳世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7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11日17時2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與興隆
路口旁處,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致撞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藍
坤鎮00000000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
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52,516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代位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嗣因被告與原告就上開
損害於101年8月22日達成民事和解,並簽立和解書,其中第
1條約定:被告應賠付原告36,000元做為賠償金額之全部;
前述款項被告分9期給付,並自民國101年9月起至102年5月
止,每月15日前劃撥4,000元至原告開立於郵局之00000000
號帳戶內。詎被告僅償還6期即未再清償,尚欠3期共計12,0
00元迄未清償,爰依民法第737條規定請求被告履行上開和
解契約之給付義務。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和解書影本1件為證,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1,000元(即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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