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2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紀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3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紀萍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含包裝袋叁個,驗餘淨重共壹點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李紀萍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
104年7月2日晚間6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街○○○號住處內,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白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4,000元之價格購買海洛因3包(驗前淨重共1.79公克,驗餘淨重1.66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淨重共10.9510公克,因鑑驗取用0.0897公克,驗餘淨重共10.8613公克)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所涉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104年7月4日凌晨2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與實踐路交岔路口前為警盤查,並扣得前揭海洛因3包及甲基安非他命
3包,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紀萍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25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7頁反面至第9頁、第46至47頁】,並有查獲現場照片4張存卷可佐(見偵卷第29至30頁),復有扣案之海洛因3包(分別呈粉塊狀及粉末狀)可資佐證。又扣案之粉塊2包及粉末1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共1.79公克,驗餘淨重共1.66公克等情,有該局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8頁)。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於①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238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6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944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所犯上開①②③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3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④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899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並與前開①②③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3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1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易滋生其他犯罪,竟仍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有所不當,本應嚴懲;惟念其持有毒品非鉅,時間不長,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考量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照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7頁、第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再按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同旨可參)。扣案之海洛因3包(驗前淨重共1.79公克,驗餘淨重共1.66公克),均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3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耗盡之海洛因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淨重共10.9510公克,因鑑驗取用0.0897公克,驗餘淨重共10.8613公克),因與被告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無關,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