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易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85號上訴人 邱鳳蘭
謝鴻妹 訴訟代理人 鍾國彰 上訴人 鍾貴香
陳賢文 訴訟代理人 陳伊揚 上訴人 邱仁璽 訴訟代理人 邱永和 上訴人 莊麗華
宋佩玲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慶德 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 律師複代理人 邱麗妃 律師上訴人 邱逢華 訴訟代理人 邱逢漢 上訴人 張雅弘
張雅賢 賴玲莉 張松生 張紹賢 張紹銘 張惠芳 張錦生張鳳昭 張鳳珠 張鳳嬌 訴訟代理人 陳煌貴 上訴人 謝健全
謝健群 謝吉雄 謝一巧 曾長雄 張學明 張瑞明 張献明張鳳英張鳳萱 張玉枝 張國賢鳳香張鳳貞 張鳳芸 上訴人屏東縣 長治鄉農 會法定代理人 曾敏正 訴訟代理人 陳景文 上訴人 張鳳勤
張均生 被上訴人藍 蘇玉蘭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月2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邱鳳蘭、謝鴻妹、鍾貴香、陳賢文、邱仁璽、莊麗華、宋佩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雖僅由上訴人邱鳳蘭具狀提起上訴,但因本件訴訟標的對全體共有人應合一確定,則其提起上訴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應及於原審共同被告,故亦將其餘原審共同被告併列為上訴人。又上訴人邱逢華、張雅弘、張雅賢、張松生、張紹賢、張紹銘、張惠芳、張均生、張錦生、張 李鳳昭 、張鳳珠、 張健全張健群張吉雄 、謝一巧、張學明、張瑞明、張献明、徐張鳳英、 陳張鳳萱 、張玉枝、張鳳勤、張國賢、 張鳳香 、傅張鳳貞、張鳳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及同段107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70、1073地號土地)均為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又系爭1070、107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2筆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另原共有人 張煥祥 於民國62年11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張學明、張瑞明、張献明、徐張鳳英、陳張鳳萱、張玉枝、張鳳勤(下稱上訴人張學明等7人);原共有人 張仁祥 則於65年5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張國賢、張鳳香、傅張鳳貞、張鳳芸(下稱上訴人張國賢等
4人),然上開上訴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是伊自得請求上開上訴人就其等之繼承人所遺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系爭2筆土地。至系爭2筆土地之分割方法,應由上訴人屏東縣長治鄉農會取得系爭1070地號土地全部,並由其依鑑價結果補償各共有人,系爭1073地號土地則以變賣方式分割,所得價金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為適當。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張學明等7人應就張煥祥所遺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2/540辦理繼承登記。㈡上訴人張國賢等4人應就張仁祥所遺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2/540辦理繼承登記。㈢兩造共有系爭2筆土地准予分割。
三、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人邱鳳蘭、謝鴻妹、鍾貴香、陳賢文、 陳仁璽 、莊麗華
、宋佩玲(下稱上訴人邱鳳蘭等7人)則以:反對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式,請求依附圖所示分割方式將附圖C、J部分均分歸其等7人保持共有等語。
㈡上訴人邱逢華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次到場陳
稱:同意分割系爭2筆土地,並同意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等語。
㈢上訴人張雅賢、張雅弘均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其於原審則以:同意分割系爭2筆土地,亦同意被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並願依鑑價結果受金錢補償等語。
㈣上訴人賴玲莉則以:同意分割系爭2筆土地,惟系爭1073地
號土地應以原物分配,不應變賣,請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分歸伊取得,伊願依系爭1073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㈤上訴人張錦生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次到場陳
稱:同意分割系爭2筆地號土地,且應以變賣方式進行,再以持分比例分配等語。
㈥上訴人張鳳嬌則以:同意分割系爭2筆土地,反對上訴人邱
鳳蘭等7人所提之分割方案,並主張如伊於104年9月17日所提陳述狀之分割方案等語。
㈦上訴人謝吉雄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詞,其於原審則以:同意分割系爭2筆土地,伊希望受土地之分配等語。
㈧上訴人曾長雄則以:同意分割系爭2筆土地,反對上訴人邱
鳳蘭等7人所提之分割方案,並請求均以變賣方式分割,伊不願受土地之分配等語。
㈨上訴人屏東縣長治鄉農會則以:同意分割系爭2筆地號土地,並同意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分割方式分割等語。
㈩其餘上訴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張學明等7人應就張煥祥所遺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540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張國賢等4人應就張仁祥所遺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540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系爭1070地號土地,全部分歸上訴人屏東縣長治鄉農會取得,但上訴人屏東縣長治鄉農會應補償被上訴人及其他上訴人各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兩造共有系爭1073地號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均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其中上訴人張學明等7人受分配之價金應由其等共同受領,上訴人張國賢等4人受分配之價金應由其等共同受領,上訴人張松生、張紹賢、張紹銘、張惠芳、張均生、張錦生、李張鳳昭、張鳳珠、張鳳嬌受分配之價金應由其等共同受領,上訴人謝健全、謝健群、謝吉雄、謝一巧受分配之價金應由其等共同受領。上訴人邱鳳蘭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邱鳳蘭等7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邱逢華、賴玲莉、張鳳嬌、曾長雄、屏東縣長治鄉農會均陳稱請求維持原審判決。
被上訴人 藍蘇玉蘭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爭執事項:系爭2筆土地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
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1070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區內住宅區用地,系爭1073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區內商業區用地,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又原共有人張煥祥於62年11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張學明、張瑞明、張献明、徐張鳳英、陳張鳳萱、張玉枝、張鳳勤,原共有人張仁祥於65年5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張國賢、張鳳香、傅張鳳貞、張鳳芸,張煥祥、張仁祥所遺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屏東縣長治鄉公所100年4月7日長鄉0000000000000號函、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一審卷一第10至23、25、39、51至65、212頁),堪認定為真正。又被上訴人主張分割系爭土地,而上訴人均未主張系爭土地有何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且兩造迄今不能協議分割方法,則被上訴人請求就系爭二筆土地予以裁判分割部分,揆諸前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張學明、張瑞明、張献明、徐張鳳英、陳張鳳萱、張玉枝、張鳳勤、張國賢、張鳳香、傅張鳳貞、張鳳芸就渠等被繼承人所遺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部分,經原審予以准許,兩造均未經聲明不服,故該部分不予論述。
㈡系爭二筆土地如何分割為適當?
⒈經查:系爭1073地號土地之東側、南側均為系爭1070地號
土地所包圍,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部分為磚造矮牆,編號C部分為棚架,編號D部分為菜園,編號E部分為鐵皮棚(上開地上物均為上訴人曾長雄之前手搭建使用),編號F部分為水泥板牆蓋鐵皮棚,編號G為加強磚造平房,編號H部分為加強磚造蓋鐵皮棚(上開地上物均為上訴人屏東縣長治鄉農會所有),其餘為空地;又系爭2筆土地均係以西側面臨之柏油路往南對外通聯,步行前○○○鄉○○路第一商業銀行長治分行、市場各約1分鐘,步行前往屏東縣立長興國小約5分鐘等事實,有照片存卷可參(見一審卷一第92至100頁),並經原審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一審卷一第205至206、214頁),堪認定為真正。
⒉查系爭1070地號土地面積為482.82平方公尺,其中382平
方公尺為上訴人屏東縣長治鄉農會所有之建物(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G、H部分)所占用,未經占用之土地面積零碎,形狀並不方正,且難以與公路連絡,獨立使用之價值甚低,則將系爭1070地號土地全部分歸上訴人屏東縣長治鄉農會取得,由屏東縣長治鄉農會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有利於土地所有人就土地用途及對外交通作整體規劃,較符合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爰將系爭1070地號土地全部分配予上訴人屏東縣長治鄉農會所有。又系爭1070地號土地分割後,除上訴人屏東縣長治鄉農會以外之共有人均未獲分配,原審前囑託翰基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系爭107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H面積
122.43平方公尺部分, 每平 方公尺為新台幣(下同)16,035元,編號I面積360.39平方公尺部分,每平方公尺為18,174元,則系爭1070地號土地之總價為8,512,892.8元(計算式:(122.43×16035)+(360.39×18174)=0000000.8),再以總面積換算後,平均每平方公尺為17,6
31.6元(計算式:0000000.8÷482.82≒17632.6),本院認以每平方公尺17,631.6元補償其他共有人,尚屬相當,爰依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折算面積,命上訴人屏東縣長治鄉農會補償被上訴人及其他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公同 共有應有部分者,應共同受領受補償之金額)。
⒊系爭1073地號土地為商業區用地,惟其形狀呈凹字型,東
北、西北側均為銳角,僅有西側面臨之柏油道路可對外通聯,東西向土地深度則超過30公尺。又共有人中主張以原物分配者,其應有部分折算面積多屬狹小,且僅願取得西側臨路之土地,而不願取得東側土地,倘依其主張為分割,系爭1073地號土地之西側精華區即遭瓜分,所餘東側土地則交通不便,商業價值低落。為避免系爭1073地號土地資源使用不經濟與無效率之弊,如將該土地予以變價,由拍定人取得完整之土地,而由共有人按各該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應最能發揮其經濟效用,爰准將該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公同共有應有部分者,應共同受領受分配之價金)。
⒋上訴人邱鳳蘭、謝鴻妹、鍾貴香、陳賢文、陳仁璽、莊麗
華、宋佩玲雖主張,其等願保持共有,請依如附圖三所示分割方式分割,即將附圖三C、J部分分歸其等7人保持共有等語。惟查,其等之應有部分分別為2/108、7/108、1/108、42/540、1/108、1/54、3/108,則其等於107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面積合計為116.10平方公尺,惟附圖三C部分面積177.05平方公尺,於107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面積合計為71.53平方公尺,惟附圖三J部分為109.08平方公尺,是其等若分得如附圖三C、J部分,其面積均遠大於其應有部分面積,且其等分得之土地均位在較佳之系爭土地西側臨路部分,而應有部分較其等大者,反而分在價值較低之東側部分,此對應有部分較大者並不公平,且附圖三D部分雖劃為對外之聯絡巷道,惟在西北方部分過於狹窄,其寬度顯不足1公尺(依比例尺計算),此即連供步行之用亦有不便,遑論供腳踏車、機車及小汽車通行之用,故邱鳳蘭等7人主張之附圖三之分割方案,自不可採。
⒌綜上,本院認將1070地號土地全部分歸上訴人屏東縣長治
鄉農會取得而由該農會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及將1073地號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最為公平適當。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將系爭土地予以分割,為有理由,原審予以准許,且所為之分割方法亦屬適當,上訴意旨求予就分割方法部分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3項、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林紀元法官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書記官洪慧敏附表一:應有部分明細┌─┬────────┬─────────┬─────────┬────────┐│次│共有人│1070地號土地(482.│1073地號土地(783.│備註││││82平方公尺)│67平方公尺)││││├─────────┴─────────┤││序││應有部分││├─┼────────┼───────────────────┼────────┤│1│邱逢華│19/108││├─┼────────┼───────────────────┼────────┤│2│屏東縣長治鄉農會│14/108││├─┼────────┼───────────────────┼────────┤│3│ 鍾謝鴻妹 │7/108││├─┼────────┼───────────────────┼────────┤│4│鍾貴香│1/108││├─┼────────┼───────────────────┼────────┤│5│陳賢文│42/540││├─┼────────┼───────────────────┼────────┤│6│邱仁璽│1/108││├─┼────────┼───────────────────┼────────┤│7│莊麗華│1/54││├─┼────────┼───────────────────┼────────┤│8│藍蘇玉蘭│29/324││├─┼────────┼───────────────────┼────────┤│9│張雅賢│2/108││├─┼────────┼───────────────────┼────────┤│10│張雅弘│2/108││├─┼────────┼───────────────────┼────────┤│11│張煥祥│12/540│上訴人張學明、張│││(已於62年11月18││瑞明、張献明、徐│││日死亡)││張鳳英、陳張鳳萱│││││、張玉枝、張鳳勤│││││等7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12│張仁祥│12/540│上訴人張國賢、張│││(已於65年5月19││鳳香、傅張鳳貞、│││日死亡)││張鳳芸等4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13│賴玲莉│8/108││├─┼────────┼───────────────────┼────────┤│14│邱鳳蘭│2/108││├─┼────────┼───────────────────┼────────┤│15│宋佩玲│3/108││├─┼────────┼───────────────────┼────────┤│16│張松生││因繼承 張添祥 之應│├─┼────────┤│有部分而公同共有││17│張紹賢│││├─┼────────┤│││18│張紹銘│││├─┼────────┤│││19│張惠芳│││├─┼────────┤公同共有│││20│張均生│12/540││├─┼────────┤│││21│張錦生│││├─┼────────┤│││22│李張鳳昭│││├─┼────────┤│││23│張鳳珠│││├─┼────────┤│││24│張鳳嬌│││├─┼────────┼───────────────────┼────────┤│25│謝健全││因繼承 謝讓鴻 之應│├─┼────────┤│有部分而公同共有││26│謝健群│││├─┼────────┤公同共有│││27│謝吉雄│12/540││├─┼────────┤│││28│謝一巧│││├─┼────────┼───────────────────┼────────┤│29│曾長雄│58/324││└─┴────────┴───────────────────┴────────┘附表二:系爭1070地號土地補償明細(土地面積:482.82平方公尺;補償標準:每平方公尺17631.6元;金額單位:新台幣/元,未滿1元部分,或以1元計或不予計入)┌──────────────────┬─────┬──────────┐││應為補償人│上訴人屏東縣長治鄉農││││會原應有部分14/108│├──┬────────┬──────┼─────┴──────────┤│稱謂│應受補償人│原應有部分│補償金額│││││(計算式:482.82×應受補償人原應│││││有部分×每平方公尺17631.6元)│├──┼────────┼──────┼────────────────┤│被上│藍蘇玉蘭│29/324│761956││訴人││││├──┼────────┼──────┼────────────────┤│上訴│邱逢華│19/108│0000000││人├────────┼──────┼────────────────┤││鍾謝鴻妹│7/108│551761││├────────┼──────┼────────────────┤││鍾貴香│1/108│78823││├────────┼──────┼────────────────┤││陳賢文│42/540│662114││├────────┼──────┼────────────────┤││邱仁璽│1/108│78823││├────────┼──────┼────────────────┤││莊麗華│1/54│157646││├────────┼──────┼────────────────┤││張雅賢│2/108│157646││├────────┼──────┼────────────────┤││張雅弘│2/108│157646││├────────┼──────┼────────────────┤││張學明││││├────────┤││││張瑞明││││├────────┤││││張献明││││├────────┤公同共有││││徐張鳳英│12/540│189175(應由左列上訴人7人共││├────────┤│同受領)│││陳張鳳萱││││├────────┤││││張玉枝││││├────────┤││││張鳳勤││││├────────┼──────┼────────────────┤││張國賢││││├────────┤││││張鳳香│公同共有│││├────────┤12/540│189175(應由左列上訴人4人共同│││傅張鳳貞││受領)││├────────┤││││張鳳芸││││├────────┼──────┼────────────────┤││賴玲莉│8/108│630585││├────────┼──────┼────────────────┤││邱鳳蘭│2/108│157646││├────────┼──────┼────────────────┤││宋佩玲│3/108│236469││├────────┼──────┼────────────────┤││張松生││││├────────┤││││張紹賢││││├────────┤││││張紹銘││││├────────┤││││張惠芳││││├────────┤公同共有││││張均生│12/540│189175(應由左列上訴人9人共同││├────────┤│受領)│││張錦生││││├────────┤││││李張鳳昭││││├────────┤││││張鳳珠││││├────────┤││││張鳳嬌││││├────────┼──────┼────────────────┤││謝健全││││├────────┤││││謝健群│公同共有│││├────────┤12/540│189175(應由左列上訴人4人共同│││謝吉雄││受領)││├────────┤││││謝一巧││││├────────┼──────┼────────────────┤││曾長雄│58/324│0000000│├──┴────────┴──────┼────────────────┤│應為補償金額合計│0000000││(計算式:482.82×(1-14/108)×每平│││方公尺17631.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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