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聲簡再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聲簡再字第4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賴順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57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曾表示是在屏東縣○○鄉○○村○○路小溪橋旁,見該處有一捆電纜線,經確認係無主之荒地,且電纜線亦無標示屬「台灣電力公司」之標籤,因而認為係無主之物才將之撿取至伊所駕駛之小貨車上,後遭警方攔查卻遭至誤解,警方以涉嫌竊盜罪偵辦實屬有過當之處;及本案由屏東縣警局潮州分局在現場案發地點及伊所駕駛之小貨車上也查無犯罪時所用之工具,及台灣電力公司職員 郭當仁 稱必需以輔助工具方能竊取此電纜線等;以上如是顯目警方及台電職員所提供之證據,原審判決書(似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二、三項實有可議之疑慮,並不足以採及難以構成聲請所涉刑法第320條竊盜罪,更難以認定第47條第1項等刑責論處,另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等刑罰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原判決諸多有利言行未加調查,足生影響判決審酌之違誤,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第6項(似指該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規定,惠請開始再審之裁定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而該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08號、93年度臺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賴順和雖稱其所犯上開竊盜案件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其所犯竊盜罪係遭誣告之確定判決作為證明,或提出其所稱竊盜係遭誣告有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之情形,則聲請人以其所犯上開竊盜案件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云云,本院經審酌後認並無該款所定之再審理由。聲請人另稱其所犯上開竊盜案件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款之情形,惟聲請人所指其曾為無罪之辯解,業經檢察官及本院原審審酌其他證據而不加採信,及聲請人所述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二、三項,原審亦已審酌,且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之卷宗詳閱後,證人即台灣電力公司職員郭當仁亦未於警詢時稱必需以輔助工具方能竊取此電纜線,原審更未認定係被告持工具將扣案電纜線剪斷後竊走,因聲請人所述上開證據早已存在於聲請人所涉上開竊盜案件之卷證內並經原審審酌,則上開證據依前開法條及實務見解,顯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款所指之「新證據」,故聲請人以上開證據稱其所犯竊盜案件另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情形云云,本院經審酌後認聲請人並無該款所定之再審理由。至於被告另引刑法第59條規定,似認原審應依該法條酌量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所定減輕其刑,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苛者,且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均著有判例,可供參照;聲請人所犯上開竊盜罪,原審以「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良,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竊盜案,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財物業已由警方發還被害人,犯罪實害已減輕,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其量刑並無任何違誤,卷宗內更無任何證據可認被告有何特殊情狀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輕法重」、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處,故原確定判決未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核屬適法,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理由,仍難謂為有理。故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紀錄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