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83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831號原告三三餐飲有限公司代表人SeoInbok( 徐仁福 )(董事)被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劉銘龍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
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不服被告所為新臺幣20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處分,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
2款及第4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信義區,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程怡怡法官高愈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
書記官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