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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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1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富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富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彭富群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8日晚間某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街○○號3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7月9日凌晨1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號附近之土地公廟為警查獲,並扣得愷他命1包(驗前含袋毛重0.2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7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2563公克)。
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富群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549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58頁】,且其於前開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頁、第17頁)。
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8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1年度毒偵緝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足徵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再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本案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四、論罪科刑: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確定;②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368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所犯上開②案件拘役部分於①案件有期徒刑部分於103年3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後接續執行,於103年5月8日因上開①案件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改繳納罰金出監。惟嗣因前開假釋經撤銷,尚應執行殘刑
8月又20日,故被告現仍在監執行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並非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不構成累犯。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本件被告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予嚴懲;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照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7頁、第13頁)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愷他命1包(驗前含袋毛重0.2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7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2563公克),因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無關,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