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9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偉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0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易字第15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偉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及塑膠棍棒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吳偉哲前於民國98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0年10月16日下午4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友 黃鈺茹 (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沿屏東縣枋山鄉省道臺一線公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段北上車道455公里處時,因不滿同向前方 丁振益 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速度緩慢,遂駕駛上開車輛自左方車道超越丁振益所駕上揭自用小客車,並駛入丁振益所駕車道前方,遭丁振益按鳴喇叭,吳偉哲因此心生不滿,欲攔停丁振益所駕車輛,丁振益見狀遂由慢車道準備駛離,然吳偉哲仍自後方追趕,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兩車平行行駛之際,以左手持方向盤,右手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自其所駕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伸出,瞄準丁振益,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丁振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丁振益之安全,丁振益並因而停車,吳偉哲旋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停置於丁振益所駕車輛右前方,復承前恐嚇之犯意,持自備之塑膠棍棒下車,走向丁振益並作勢欲毆打之,以此加害身體之事,使丁振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丁振益之安全,嗣因丁振益道歉後,吳偉哲始離去,惟經丁振益記下車牌號碼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段與民族路口查獲,並在吳偉哲所駕上揭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塑膠棍棒各
1支,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如下證據可佐:
(一)被告吳偉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警卷第4、5、10頁,偵查卷第13、14頁,本院卷第15頁背面)。
(二)證人黃鈺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8、19、23、24頁,偵查卷第12、13頁)。
(三)證人即被害人丁振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5、26頁)。
(四)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清單2份(見警卷第12至15頁,偵查卷第26、27頁)。
(五)扣案物品照片4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照片5張(見警卷第49至54頁)。
(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1月3日刑鑑字第1000139642號鑑定書1份(見偵查卷第22、23頁)。
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至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且恐嚇罪之通知危害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受惡害之通知者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受惡害之通知者並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26年渝非字第15號、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吳偉哲先於所駕車輛與丁振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平行行進之際,持上開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瞄準丁振益,後於雙方停車後,又持塑膠棍棒下車走向丁振益並作勢欲毆打之,此一先後持空氣槍瞄準丁振益及持塑膠棍棒作勢欲毆打丁振益之動作,在客觀上均足以構成威脅甚明,則丁振益證稱案發當時感到畏佈,實與常理及經驗法則無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吳偉哲上開2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有如前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吳偉哲與丁振益素不相識,僅因行車時遭按鳴喇叭之細故,即不能自制,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紛爭,逕自衝動行事,持自備之空氣槍及塑膠棍棒恐嚇丁振益,致生危害於丁振益之生命及身體安全,所生危害非輕,亦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塑膠棍棒1支,係被告吳偉哲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鋼珠1瓶、瓦斯鋼瓶1瓶,雖亦係被告所有,然非屬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簡易庭法官謝濰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