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9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明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44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明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驗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海洛因原毛重零點伍貳公克,驗餘毛重零點伍壹叁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已使用過注射針筒壹支及未使用過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或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潘明哲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24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55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00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該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4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經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390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2年6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並經高雄地院91年度訴字第2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訴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搶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嗣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79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與③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2年7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應補充扣案之海洛因1包原毛重0.5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66公克耗盡,有卷存檢體類別為「藥物」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因之,驗餘毛重當僅有0.5134公克,應予敘明。
(三)證據應補充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潘明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潘明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持有為供本案施用及剩餘之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並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已執行完畢,此同有前揭卷存前案紀錄表為據,詎仍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仍存毒癮而未經滌除殆盡,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體健康之舉,更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極低,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俾收戒除之效即可,唯逐一味漸次遞增累堆其刑而以峻罰相加,致應受之刑度遠重於多種侵及他人各類法益之犯行,須否如此、果否必要暨存何裨益,有否失卻責、罰之衡平性,咸容具商榷之餘地,末其事後始終坦認無隱,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驗餘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海洛因原毛重0.52公克,驗餘毛重0.5134公克)為第一級毒品,且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並為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剩餘物,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已使用過注射針筒1支及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3支均係供或備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且悉屬被告所有等情,亦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