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8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勝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17號),本院受理後(101年度易字第24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侯勝聞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侯勝聞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故意,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凌晨1時30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未扣案),翻越址設屏東縣○○鄉○○村○○路○段○○○號義達利股份有公司(下稱義達利公司)之外圍牆,並進入該公司之電力機房內搜尋財物,復持前開破壞剪剪斷該處之電纜線1條欲竊取之,惟該處之電纜線因遭破壞,旋致義達利公司多處產生斷電,經義達利公司之警衛 賴仕杰 及機房操作員 馮廣良 察覺有異而前往上開機房查看,當場發現侯勝聞躲在該機房入口處消防栓旁而未得手,然 侯聖聞 竟趁賴仕杰、馮廣良報警之際,攜帶上開破壞剪翻牆逃逸(原起訴書誤載為賴仕杰及馮廣良當場發現侯勝聞手持上開所竊得之電纜線,侯聖聞旋趁隙攜帶電纜線翻牆逃逸等情,經公訴人當庭變更起訴事實,並更正如上)。嗣警據報前來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侯勝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陳述。
㈡證人 賴世杰 、馮廣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㈢證人即義達利公司業務經理 傅遠貴 於警詢之證述㈣刑事偵查報告。
㈤現場照片。
㈥指認單。
㈦職務報告。
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按同條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而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73年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持上開破壞剪並翻越義達利公司外圍牆,侵入該公司之上開機房內行竊,應符合踰越牆垣之加重竊盜要件,又被告所攜帶之上開破壞剪1支,既可剪斷電纜線,依社會常理判斷,堪認該破壞剪必屬可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凶器無訛。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兼具上開2款加重條件,仍應僅成立一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然未及將剪斷之電纜線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即為賴仕杰、馮廣良查獲,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小學畢業畢業,有被告個人資料1紙在卷可稽,前有竊盜罪及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又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起意竊取義達利公司上開機房內之電纜,並持上開破壞剪切斷之,致義達利公司內多處無電源可用,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是參以被告智識程度、素行、於本案中之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復衡以其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自前揭犯罪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並自陳其當時因沒工作,家裡也不好過,爸爸中風,小弟又沒工作,才會亂想去偷東西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尚屬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破壞剪1支,因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其尚存在,為避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程序時自白犯罪,並向本院表示同意檢察官之求刑,本院經審酌認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之情形存在,上開請求為適當,爰依檢察官求刑,判決如主文所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當事人均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鍾小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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