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6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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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6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625號上訴人 巫景銘 被上訴人 李美慧 訴訟代理人 李易蒼
莊惠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陸佰貳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31日下午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鄉○○路往台北縣三重市方向行駛,行經工八路與工四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工四路時,適有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對向沿工八路往台北縣○○鄉○○路方向直行前來。上訴人理應注意汽車行經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上訴人竟疏未注意而搶先左轉,致被上訴人因閃避不及,所駕機車右前車身與上訴人所駕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擦撞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損傷、右眼挫傷及全身多處擦傷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賠償新台幣(下同)584,975元(含醫療費用35,655元、復健腰帶費用2,400元、機車維修費用9,000元、薪資損失66,000元、看護費用118,000元、計程車資53,920元及慰撫金30萬元),並附加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45,984元,及自98年10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發生車禍時僅有頭部受傷,直至98年4月間始提出台北縣八里鄉衛生所之診斷證明書證明其受有腰椎移位之傷害,迄至98年9月29日才到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復健科診治右骶髂關節挫傷,距離本件車禍發生時間已久,應與車禍無關。又被上訴人所請求之計程車資及慰撫金均屬過高,且請求賠償3個月薪資損失,顯屬無據。另被上訴人係於下班途中發生車禍,依法可請求職業傷害給付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詳如前述),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於前揭時、地,因駕車不慎撞及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右眼挫傷及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又上訴人因而犯有過失傷害罪,經原法院刑事庭以98年度交易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亦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原法院98年度司重調字第196號卷第5至6頁),復經原審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是被上訴人據以主張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洵屬可取。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分述如下:(關於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看護費用部分,業經原判決予以駁回,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未聲明不服,爰就此部分之主張不予贅述,附此敘明。)㈠關於醫療費用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述傷害,因而支出醫藥費
用合計14,664元(被上訴人逾此金額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爰就此部分不予贅述),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門診收費明細表、醫療費用證明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法院98年度交附民字第32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6至14頁、17至20頁,原審卷第39頁),堪信為真實。
⒉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僅頭部受傷,其嗣後發生
右骶髂關節挫傷,距離車禍發生時間已久,應與車禍無關等語。惟查依長庚紀念醫院於98年1月1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31因「頭部損傷、右眼挫傷及身體多處擦傷」至該院急診(見附民卷第17頁);另依新光醫院於98年2月2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先後於98年1月14日、同年月16日、同年2月2日因「右臉瘀挫傷,合併血腫,疑似右顴骨骨裂」而至該院就診治療(見附民卷第18頁);又依台北縣八里鄉衛生所於98年4月2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該所於99年3月2日以北衛八字第0990000577號函送被上訴人之病歷所載,被上訴人於98年4月2日主訴於97年12月31日因意外致下背酸痛,經初步X光檢查疑似薦椎位移,經初步治療後建議轉至骨科醫師作進一步診療。因衛生所乃基層診療院所,僅為提供一般科之初步診療,故宜由骨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複診(見附民卷第19頁、原審卷21至23頁);復依新光醫院於98年10月13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於98年9月28日至同年10月13日因「右骶髂關節挫傷」而至該院就診接受治療3次(見附民卷第20頁)。
嗣經原審向新光醫院函查,據覆:「其(指被上訴人)右骶髂關節挫傷有可能是車禍受外力撞擊或倒地跌坐所造成」,此有新光醫院99年4月12日()新醫醫字第0479號函檢附病歷摘要記錄紙可稽(見原審卷第30、31頁)。則依被上訴人之上開就診情形,堪認被上訴人所受右骶髂關節挫傷係因本件車禍所致。是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傷害所支出之醫藥費用,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
㈡關於復健腰帶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需進行復健,因而支出復健腰帶費用2,400元,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15頁、原審卷第40頁背面),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7頁背面),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費用,應予准許。
㈢關於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係其父李易蒼所有,該機車因本件事故毀損,李易蒼因此支出修理費用9,000元,李易蒼並將此項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1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3頁、37頁背面),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費用,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關於薪資損失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任職於聯弘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聯弘利公司),因本件事故受傷致3個月期間無法工作等語,並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6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
⒈長庚醫院於99年3月9日固以(99)長庚院法字第157號函覆:
「依病歷所載, 李君 (指被上訴人)係97年1月31日至本院急診就醫,主訴車禍受傷,醫師診視後診斷為顏面挫傷,經開立藥物治療,及施行電腦斷層攝影檢查後,病況穩定,並於98年1月1日離院。李君最近乙次於98年3月4日回診追蹤時,病況恢復良好,若無特殊變化,則應無需門診後續追蹤及治療。依其出院時病況研判,其傷勢應無影響日常生活自理,故應無由他人協助看護之必要,但建議其傷勢宜休養乙個月,惟期間應仍可從事較為輕鬆之工作」(見原審卷第25頁)。然被上訴人嗣因下背酸痛至台北縣八里鄉衛生所及新光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右骶髂關節挫傷之傷害,復經原法院向新光醫院函查,據覆:「因右骶髂關節挫傷導致病患在站立、彎腰或長期坐姿皆會疼痛。可能因持續疼痛而無法從事勞動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述傷害,致3個月期間無法工作,堪信為真實。
⒉依被上訴人所提上開在職證明書記載:「茲李美慧君於聯弘
利科技有限公司自97年7月6日起,擔任品管/品保乙職,每月薪資為新台幣貳萬貳仟元正,該員於任職期間表現良好,茲因該人員於97年12月31日發生車禍,致受有重傷,須暫時離職在家休養六個月,特此開具證明該人員確實任職於本公司無誤」等語(見附民卷第16頁)。足證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任職於聯弘利公司,月薪22,000元,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致無法工作,而向該公司請假6個月。則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賠償3個月薪資損失合計66,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關於往返醫院之計程車資部分:
⒈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致受有頭部損傷、右眼挫傷、右臉頰血
腫、全身多處擦傷及右骶髂關節挫傷等傷害,且被上訴人因右骶髂關節挫傷,致其在站立、彎腰或長期坐姿時皆會疼痛,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有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就診、復健之必要,應屬可取。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就醫搭乘計程車自台北縣八里鄉住處至林
口長庚醫院往返4次車資合計2,400元、至台北榮民總醫院往返1次車資為600元、至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下稱振興醫院)往返1次車資為600元、至新光醫院往返13次車資合計8,320元、至三重台新診所往返60次車資合計42,000元,總計支出車資53,920元等情,業據提出計程車資收據為證(證物外放),核與被上訴人所提長庚醫院、台北榮民總醫院、振興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及新光醫院醫療費用證明所載就診日期相符,另三重台新診所亦於99年4月28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載明:「患者(指被上訴人)於98年5月19日就醫復健至99年4月27日共玖拾叁次」(見原審卷第39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7頁背面),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費用53,92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關於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查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生,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憑,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97年12月31日,尚未滿19歲,正值青春年華,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述傷害,需長期復健,所受精神上痛苦非輕,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爰斟酌被上訴人係高中畢業,在電子公司擔任品管員,月薪22,000元,存款約20萬元,無其他財產;上訴人係工專畢業,任職於電子公司,97年薪資所得為749,838元,98年薪資所得為671,751元,名下有汽車2輛(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扣繳憑單可稽-見原審卷第36-2頁、本院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後,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適當。
㈦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45,
984元(計算式為:14,664+2,400+9,000+66,000+53,920+200,000=345,984)。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致受有傷害時,固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雇主補償,惟此項對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請求,並不影響勞工(被害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是本件事故對被上訴人縱屬職業災害,被上訴人有無請求其雇主為職業災害補償,核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無涉。上訴人聲請本院向勞工保險局函查被上訴人有無因本件事故而獲職業災害補償,以作為賠償之參考,依前揭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345,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29日(見附民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陳靜芬法官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丁華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