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2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鄭成東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又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綠色頭罩壹件、大型鐮刀壹支及棉質白色工作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實乙○○因經濟拮据,生活困頓,獲知A女(代號0000-0000A
號,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從事飲料批發業,認為A女住處應存放有相當金額現金,而萌生貪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6月15日,前往金門縣○○鎮○○街○號A女開設於住處樓下之飲料店,藉詞購買飲料,向A女探問常於A女飲料店中走動之男子是否為A女之父親,A女表示僅為一般友人。翌日即同年月16日上午9時至10時許,乙○○再度前往A女經營之飲料店,藉購買飲料之機會探詢A女所飼養之犬隻夜間是否睡在樓上A女宅內,A女告以因夏天天氣熱,狗睡在一樓店門外。乙○○遂於同日上午10時許,至不知情之 李國偵 經營之益昌五金車材行購買大型鐮刀1把,為犯罪預作準備,翌(17)日凌晨2時15分許,便隨身攜帶草綠色頭罩、白色工作手套,並持上述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鐮刀,另自路邊撿拾之藍色塑膠繩1條,由A女住宅騎樓下之飲料吧台、電表箱攀爬上2樓陽台,再踰越陽台窗戶安全設備侵入另一房間,再走近客廳,為恐遭A女認出,遂戴上前揭頭罩及手套,並將A女所有置於客廳中之白色外套穿上,進入A女之臥房內,持鐮刀架住熟睡中A女之頸部,A女因而驚醒,乙○○命A女伸出雙手並不得出聲後,以前揭塑膠繩綑綁A女雙手腕,並要求A女交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否則將對其家人不利,A女表示家裡沒有足夠現金,乙○○即命A女俟天亮後提領前述金額現金丟包至指定之金沙鎮斗門候車亭後方某處為交付,並告知A女,為避免其爽約,要拍攝A女之裸照,旋自A女住處浴室中取出毛巾蓋住A女雙眼,再以手解開A女睡衣全部鈕釦,將衣襟往兩旁完全拉開後,見A女之裸胸,竟心生色慾,另行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趁A女在其上開強暴脅迫方式控制下,違反A女意願撫摸其左胸一下,對A女強制猥褻得逞。因乙○○未帶相機,所攜帶之手機亦無照相功能,故僅佯作拍攝後,便要求A女先交付手邊之現金,A女無法抗拒,只好將藏放於客廳保險箱及皮包內之現金共計42,200元,另金門酒廠感恩回饋券1張(價值3,600元)取出交付。乙○○得逞後解開A女手腕之塑膠繩,自A女住處1樓大門離去。乙○○於離去後,為防被發覺,立即將綑綁A女之塑膠繩丟棄○○○鎮○○街○○號後面垃圾桶內;將犯罪所得財物,藏置於其經常出入之利兆財務公司後方騎樓石板下;頭套棄置於金沙國小與後埔村界之私人養雞籠上面,並用飼料袋覆蓋;白色工作手套,放置於利兆財務公司進門右側茶几上;大型鐮刀及白色運動外套,棄置於○○鎮○○街○○號旁籬笆附近的圍籬內草叢。嗣經A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1,000元紙鈔26張、500元紙鈔7張、100元紙鈔127張、金門酒廠感恩回饋券1張、白色外套及綠色頭罩各1件、大型鐮刀1支及棉質白色工作手套1雙。
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證據能力之意見:A女於警詢中及檢察官訊
問時所為之證言,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且未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均不同意作為證據,對於其餘起訴書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則均不爭執(本院卷第35頁)。
㈡本院之決定:
⒈A女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既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作為證據。本件A女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係以證人身分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可靠性,復無顯不可信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應認有證據能力。
⒊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不爭
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實體事實之認定:
㈠強盜部分:
⒈事實欄所揭載之強盜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
中自白承認,並經證人A女於偵審中結證屬實(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58~90頁)。關於被告於98年6月16日,以250元之價格,向益昌五金車材行購買大型鐮刀1把,供為實施強盜犯罪之用,亦經益昌五金車材行負責人李國偵於警訊中供述明確(警卷22~23頁)。此外,復有被告實施強盜行為所用之綠色頭罩、白色運動外套各1件、白色工作手套1雙、大型鐮刀1把等扣押,及搜獲之被告犯罪所得千元紙鈔26張、五百元紙鈔7張、百元紙鈔127張、金門酒廠感恩回饋券1張(犯罪所得,於扣押後發還A女保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證照片、現場及起贓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4~42頁)等附卷資為佐證,事證明確,被告強盜犯行,堪以認定。
⒉雖然被告否認將大型鐮刀架於A女頸部,然此經證人A女先後
於偵審中結證明確,堅指被告確有將大型鐮刀架於其頸部。A女既有諒解被告之意(詳後述),若被告並無以大型鐮刀架於其頸部,自無於審理中作證時,仍堅指不移之理。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不可採。
⒊公訴意旨以:被告得逞後,為避免A女不依約定交付款項及報
警,當場又對A女恫稱:「若不依約定給錢或報警,將對其家人不利」恐嚇A女給付。被告之恐嚇行為,為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當然結果,應為強盜罪所吸收云云。惟被告否認於離去時有上述行為,而是在之前商量錢的時候說的(本院卷第103頁);證人A女亦結證:被告要離開時只叫我不要報警,並沒有說報警會怎樣。而被告恐嚇若不依約定給錢,要對其家人不利,並非在離去前所為,而係在中間的階段所說(本院卷第83~84頁)。足證被告於離去時並無上述恐嚇行為,而恐嚇A女若不給錢,將對其家人不利,係往前於實施強盜行為中所為。而A女既在被告壓制實力支配之下,A女已失去抗拒能力,故被告上述恐嚇行為,實際上係加強其強盜行為效果之脅迫行為之一種,為強盜行為之一部分。
㈡強制猥褻部分:
⒈被告否認強制猥褻A女,而以可能係在拉起A女上衣時,不小心碰觸A女胸部等語置辯。
⒉查證人A女於偵查中結證:「…他(指被告)說怕我不給要拍
我裸照,就用毛巾綁住我的眼睛,再用手解開我上衣的扣子,伸手摸了我的左胸部一下,然後說我胸部很漂亮,要借他摸一下,我覺得很噁心也很厭惡,經我制止後,他就沒有再摸了…。(偵卷第9頁)」復於審理中結證:「他摸了(指摸胸部)一下,然後說了一句『妳的胸部很漂亮,可以借我摸嗎?』我告訴他,你不是要這個,你要的是錢,被告就停止了。」審判長為確定證人真意,詢以:「你剛才的意思,就是說他要摸妳的胸部以前,有跟你說妳的胸部很漂亮,給我摸一下,是不是」,證人回答:「是」。證人甲○又證稱:「這個動作(指摸胸部),是在拍照以前,他用毛巾矇住我的眼,脫掉我的衣服,他摸了下,碰了下,因為當時在睡夢中被這樣子,我真的。他有碰了一下,摸了一下。」、「(把你的眼睛矇起來以後,他接下來做什麼動作?)弄鈕扣,弄我的衣服。(你當時穿什麼樣的衣服?)我丟掉了,前面有鈕扣的睡衣。(他有解開鈕扣?)有,所以他有去碰到胸部。(全部解開?)我不太清楚。應該是有吧,他要脫褲子,我制止他,他有停止。他有說借他摸一下。(是在解開鈕扣之前或之後?)是在解開鈕扣之後,他也看到,我沒有穿內衣,只穿睡衣,是前排鈕扣的。(他真的有摸一下?)對。(本院卷第58~60頁、第72~75頁)」從以上證人在偵審中之證言,均堅指被告用毛巾矇住A女眼睛,解開其睡衣鈕扣,因其未著內衣,掀開睡衣後,直接可以看到A女乳房很漂亮,而要求A女給他摸一下,被告確實也伸手摸了一下乳房,經A女制止後,被告才停止。查從掀開A女睡衣,到摸A女胸部,係一瞬間的連續動作,時間應很短暫,所以A女在記憶上,究竟被告係先說再摸,或先摸再說,或同時進行,記憶上並不那麼確切。但被告確有解開A女睡衣,說A女的胸部很漂亮,借他摸一下,也摸了A女乳房一下,這些事實,供述極其明確,且大致一貫。又乳房為婦女最敏感部位,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蓄意地直接撫摸乳房與在掀衣服時無意間碰觸乳房,對肌膚造成之觸感截然不同,A女當無誤認之理。參酌證人A女在接受詰問時,尚為被告求情,而謂「…真的,他沒有再做下去,我今天想說的是,他如果知道錯了,就好了。誰能沒有過錯,他還有家庭責任要負。」(本院卷第60頁)若被告沒有說過:「妳的胸部很漂亮,借我摸一下」,及用手撫摸了A女乳房一下,則證人A女當無設詞誣陷之理,是A女之證詞足可採信。
⒊被告主張其僅解開A女睡衣上方2、3顆扣子後,將睡衣往上拉
,再佯裝拍攝裸照(本院卷第102~103頁)。然A女當時身體平躺,後背壓住睡衣,想要順利從睡衣下擺往上拉起,必須A女提臀拱背配合。被告既已解開A女睡衣2、3顆扣子,繼續解開A女全部衣扣,輕而易舉,何以捨此不為。且解開睡衣扣子,往二旁掀開,整個上半身完全裸露,此與睡衣下擺往上拉,衣服仍卡在上半身或頸部,感覺截然不同,當無誤認之可能。
故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所犯法條及罪名:
㈠被告持以實施強盜之大型鐮刀,一般供為農耕砍伐樹枝及除草
之用,刀刃鋒利,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被告於夜間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並持可供兇器使用之大型鐮刀強盜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加重強盜罪。
㈡被告強制猥褻行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於
實施強盜行為過程中,另行起意,乘機撫摸A女乳房一下,並不能證明被告亦持同一兇器,以遂行其強制猥褻行為,而且其執持兇器部分,已與強盜部分結合,成立加重強盜罪,為避免重複評價,自無由成立加重猥褻罪,合予敘明。
㈢被告於侵入住宅後,即持大型鐮刀挾持A女,綑綁其雙手,矇
住其雙眼,而對A女實施強暴、脅迫等行為,A女已完全喪失抗拒能力,而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因此,被告在實施強盜行為過程中,另佯裝拍攝A女裸照之行為,及恐嚇A女若不付款,將對其家人不利等行為,均係為遂行強盜取財之目的所為之脅迫行為,為其強盜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
量刑審酌情況事實:
㈠被告之品性、職業、家庭狀況及犯罪動機:
被告國中肄業,教育程度不高。已離婚,有二名子女需要撫養。原係建築(綁鐵)工人,因手受傷,改打零工,收入不穩定,每月僅賺取一萬餘元微簿薪資維生,而負有卡債二十餘萬元,此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06~109頁)。被告於警訊中亦自承發現其經常出入之利兆財務公司附近,由A女所經營之冷飲店,生意好,應該有現金(警卷第12頁)。可見被告係因缺乏固定工作,收入不穩定,有二名子女待其撫養,又負債二十餘萬元,生活困窘,又發現在附近由A女所經營之冷飲店,生意好,可預見打烊後有現款存放家中,而起犯罪動機。
㈡被告之強盜行為,係出於預謀的行為:
被告承認其於實施本件強盜行為前三日,已預謀強劫A女財物。因此,於98年6月15日,即前往金門縣五福街8號1樓A女所經營之飲料店,藉詞購買飲料,向A女探詢經常在飲料店走動之男子是否A女之父親;復於翌(16)日上午9時至10時間,再次前往A女之飲料店,亦藉詞購買飲料,探詢A女所飼養的犬隻是否睡在2樓(按2樓是A女的臥室及客廳),而先後獲悉經常在A女飲料店走動之男子,係A女之一般朋友而已,且A女之犬隻晚上飲料店打烊後,乃留在1樓店門外。被告獲得上述資訊後,研判經常在A女飲料店走動之男子,既僅係A女之普通朋友,住在A女住處之可能性極微。又A女所飼養之犬隻,晚上飲料店打烊後並未放養在2樓A女宅內,無礙於其侵入2樓強劫A女財物,而堅定其侵入A女2樓臥室強劫財物之犯意。被告犯意既定,為遂行其強盜犯行,乃於同日上午10時左右,在李國偵所經營之五金車材行購得大型鐮刀1把,預備供為強盜取財犯罪之用。以上被告2次探詢行為,經證人A女結證屬實,並經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承認。是以被告實施本件強盜行為,係出於預謀,應無庸疑。
㈢被告犯罪手段嚴酷:
⒈被告為了達成強劫財物之目的,事先準備以下犯罪工具:
(1)購買大型鐮刀1把。(2)攜帶草綠色頭罩、白色工作手套。(3)於A女店前道路上撿拾藍色塑膠繩。(4)侵入A女2樓住宅後,在客廳看到A女之白色運動外套,把它穿在身上,再實施犯罪。按大型鐮刀,一般供為砍除樹枝、雜草之用,鋒利無比,是被告用來壓制A女之利器;藍色塑膠繩,用來綑綁A女雙手;頭戴草綠色頭罩,身著A女白色外套,係為防止A女認得被告係其熟識之人;雙手戴白色工作手套,係防止在現場留下指紋。可見被告在犯罪前經周密思考及準備。
⒉本件被告於凌晨2時15分左右,沿著A女住宅騎樓下之飲料吧
台、樑柱上的電表箱攀爬上2樓陽台,從沒有人使用之房間窗戶(未上鎖)踰越入內,再走入客廳,穿上A女的白色運動外套,執持鋒利之大型鐮刀,架住A女頸部,驚醒A女,綑綁其雙手,並以毛巾矇住其雙眼,使A女完全喪失抗拒能力,而在其實力支配之下,並為圖得更多款項,解開其睡衣,藉機撫摸A女乳房,佯裝拍攝裸照,以迫使A女就範,其犯罪手段,相當嚴酷。
㈣被告犯罪行為所造成A女的損害⒈按住居所,為吾人生活之中心,亦為個人之城堡,自不容他人
入侵。被告選擇在夜深人靜,A女熟睡之際,持鋒利之大型鐮刀,侵入A女臥室,已嚴重破壞A女之平穩生活及住居安全。對被告來說,犯罪容易得手,但對A女來說,於深夜獨自一人,在熟睡中被驚醒,面對一位戴面罩、手套及手持大型鐮刀之歹徒,頓時生命、身體、自由、貞操,受到無與倫比威脅,孤立無援,其生命危在旦歹,所面臨之情境,極其嚴酷。而以鋒利之大型鐮刀抵住A女頸部、綑綁A女雙手、以毛巾矇住A女雙眼、解開A女睡衣、假裝拍攝裸照、撫摸乳房等行為,都是直接對A女生命、身體、健康及性自主決定權之嚴重侵害。A女面臨這種情境,其生命、身體、健康又遭受如此重大的危害,完全喪失抵抗能力,任由被告宰制。所以A女向被告哀求:「是要人或要錢,都可以給」、「我感到生命受威脅(本院卷第80頁)」、「眼睛張開後,就是看到那麼大的一個東西,反正他又戴頭套,穿了一件很大的衣服,覺得很大的一個東西,所以就感覺死亡(本院卷第61頁)。」這反應出A女當時飽受驚嚇,生命遭受極度威脅。可見被告犯罪手段極其嚴酷,對A女生命、身體、自由造成極為重大之危害,並造成其精神上恐懼與創傷。
⒉在財物上,被告為劫得高額款項,佯裝拍攝裸照,逼迫A女交
付60萬元,因A女苦無現款,除交付42,200元現金及金門酒廠感恩回饋券價額3,600元1張外,不足款項,同意於是日早上10時,以丟包方式付款,被告實際犯罪所得45,800元。
⒊被告佯裝拍攝A女裸照,解開A女睡衣時,要求A女讓其撫摸
乳房,也趁機撫摸了一下,經A女哀求後,即罷手未繼續侵犯A女,可見其人性尚未泯滅。
㈤被告犯後態度
被告犯後坦承強盜犯行,供出犯罪所得及所用工具兇器,經警順利起獲,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雖被告否認強制猥褻A女,犯後尚未賠償A女所受損害,但被告實缺乏經濟能力資以賠償,且A女亦表示「被告生活不好過,留一條路給他走」(本院卷第90頁),而有諒解之意。本院審酌上述情形,認為被告犯罪情節重大,嚴重危害A女之住居安全、生命、身體、健康(被害人身心嚴重受創),核無情可憫恕而享減刑寬典之情形,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因此,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無理由。檢察官請求二罪合併量處有期徒刑10年6月,亦嫌過重,亦為本院所不採。
扣案綠色頭罩1件、大型鐮刀1支及棉質白色工作手套1雙,均
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90~92頁),自應依法沒收。扣案白色外套1件、1,000元紙鈔26張、500元紙鈔7張、100元紙鈔127張、金門酒廠感恩回饋券1張雖分別為被告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然均為被害人所有;未扣案之藍色塑膠繩1條,為被告本件強盜犯行用以捆縛A女之物,惟業經被告丟棄滅失,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224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張珈禎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振玉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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