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256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2567號上訴人敦宇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化理人 黃忠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認定清算是否合法,係以向法院舉報清算完結並經法院核准備查,即可構成法人人格消滅之原因,原處分對於上訴人最有利之法令竟不予援用,顯然違法,原判決更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誤。又公司如經法院依法核准予清算完結備查,除有不合法之情事經原法院或其上級法院依法撤銷外,該已核准之清算完結自應有其合法性,任何人或任何機關(包括財政部及下屬台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均無權否定其效力,本件原處分機關即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並非公司法授權之主管機關,其對於上訴人公司清算之事務,依法應無審究合法或是非之權限,更不得越權推翻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核准清算完結之合法性等語,為其理由。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已論駁不採之事由,以其一己之見再為主張,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所引財政部民國(下同)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80年2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最高法院81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公司法第83、87、93、325、328、331、335、336、338、
339、352、354、355條等規定,尚與本件清算並未實質上完結之情形不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書記官黃淑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