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256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停職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2566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內政部警政署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停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1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上訴人請求調閱系爭之民國(下同)90年10月22日之勤務表及出入登記簿,以查明上訴人在當日究值勤或輪休,並查明22日除上訴人外,尚有何人值勤,然原審法官並未向服務單位調閱,有應調查證據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且當日係突然於上班時間內覺頸部僵硬,頭疼不適,下肢麻痺,經同仁護送至龍潭敏盛醫院治療,當時血壓經測知180/100,經緊急處置後,醫師建議休息。上訴人於92年7月聲請退休,同年10月縣政府核定准予退休,被上訴人等因扣留該公文,不發交上訴人,致上訴人原已備妥之殘廢證明診斷證明書,亦無從送出,致當年無法申辦退休等語,為其理由。惟核原審卷內,並無上訴人請求調閱勤務表、出入登記簿及查明何人值勤之資料,自無上訴人所指原審有上揭未盡調查證據之違誤;另其所述無法退休等情,亦與本件被上訴人係令上訴人因病停職無涉,是本件上訴人並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書記官黃淑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