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75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275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2750號上訴人昱欣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世洋 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與上訴範圍有關之爭點為:上訴人經營營業稅率為零之外銷業務,而在將購進貨物出口外銷後,申請退還進項稅額。但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供之證據方法不足以證明其確有將購進之貨物出口外銷,而否准上訴人之退稅請求。原判決維持被上訴人之否准處分。此一爭點內容,客觀言之,實屬「事實認定」之爭議。而原判決之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大體上可依下述判斷體系予以檢證:先依實體法決定客觀證明責任之客觀配置(一般實務上稱之舉證責任分配)後,即問法院在心證形成過程中,有無違法。而認定事實之違法,其客觀內容依序是⑴證據方法之取得有無違法(證據能力問題);⑵證據方法有無經過合法調查(證據適格問題);⑶法院將調查證據所得之證據資料,透過推理,而形塑待證事實之過程中,其推理本身有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這些法則之具體內容為何﹖法則論述(以「若A則B」之形式呈現)之蓋然性有多高﹖⑷推理過程中有無遺漏對心證形成有影響力之重要證據資料﹖
三、但本件上訴意旨卻試圖混淆焦點,將爭執內容扭曲為「法律適用」課題,而謂:「依「權責發生制」、「租稅法定主義」或「信賴保護原則」等法理或「法定證據方法」之觀念(意指上訴人只須提出法律所規定之書面資料,被上訴人就一定要接受待證事實為真正之結論),原判決之判斷有誤。」又稱:「原判決以海關未檢查出口貨物為由,而論述上訴人不能證明出口購入貨物為真正。忽略了海關本身之職權檢查義務,有違舉證責任之配置原則」云云。將原本非常單純的事實認定爭議,混淆為無從辨識之議題。實則本案之爭點與「權責發生制」或「租稅法定主義」及「信賴保護原則」等法理毫無關聯,而適用零稅率之營業人,對退稅請求權成立之原因事實(包括「有將購進貨物真實出口」一事),本來即應負擔客觀證明責任。是以本件上訴意旨所指摘之內容,因與事實爭點之正確判斷無涉,未達上訴合法審查所要求之「具體化」客觀門檻,難謂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書記官莊俊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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