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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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52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德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智易字第36號,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4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98年度台上字第4122號、98年度台上字第4196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15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38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98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98年度台上字第4476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2號、99年度台上字第
870號、99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987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1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96年7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德華係址設臺北市○○區○○街○○○號「誼和錄影城」之實際負責人,明知 王國忠 至其店內販售之DVD影音光碟均已刮除上開識別條碼,致無從追查該DVD影音光碟係配屬於何店家,而可得預見該DVD影音光碟為與演義公司簽約之不詳店家因遺失而遭他人侵占、或被竊、或店家自行實施侵占等財產犯罪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犯意,自民國99年1月起至同年3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在「誼和錄影城」內,向王國忠以每集新臺幣(下同)60元之價格陸續買受如附表所示DVD影音光碟,嗣為警於同年3月12日16時30分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DVD光碟合計共37片;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云云。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被告陳德華故買贓物部分無罪,無非以證人王國忠於審判中證述、送貨單及支票存根聯等為主要論據。惟查,前開證人業已於原審陳明「(扣案之光碟片上面的識別條碼都被刮除之原因係)因為如果上面的條碼一刷就會知道哪裡來,刮除的原因是因為是流片,因為演義公司跟 林建志 有簽約,片子只能在宜蘭當地發行,不能在其他地區,否則林建志會有違約的問題」、「識別條碼是我刮除的」、「港劇跟布袋戲會限定地區並限定出租店」、「當初演義公司的被告簽約的價格太高,被告無法負擔,所以才會問我有沒有港劇的流片」、「只有授權簽約店才能夠出租,我清楚知道港劇跟布袋戲都只有簽授權出租的契約」、「出租店知道該等契約都只有簽授權出租合約,流片都是違約的」、「本件扣案之光碟片,我從宜蘭刮除條碼後轉賣給被告陳德華,他對於該片是流片知情。」等語,已直接指明被告陳德華係明知王國忠所販售之已刮除識條碼光碟,係與演義公司簽約之不詳店家因遺失而遭他人侵占、或被竊、或店家自行實施侵占等財產犯罪之贓物,原審卻僅以被告有支付對價、與證人王國忠業務往來達近10年等間接證據,遽以推論被告無贓物之認識,其認事用法,已不無違反論理法則。而告訴人已多次以書狀或言詞陳明其所有合約都不是買賣,都只有授權出租,並提供「定點出租」之授權出租協議書為憑,況上開運作方式亦為從事租片業之被告所明知,此亦有告訴代理人 丘文智 之陳述、證人王國忠之證述等附卷足稽,原審卻未審酌上開證據說明採信與否之理由,且檢察官於起訴書末援引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0號有罪判決,原審就上開相同案例而為不同認定,其所持之法律見解為何?亦未見原審於判決書中載明,實有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四、查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證人即販售附表所示之DVD影音光碟片予被告之王國忠結證稱:「本件所查扣之光碟片是我賣的(提示扣押物品目錄表)。99年1月間我沒有在哪邊任職,因為我是跑單幫的,比如說影集或電影,有公司有這個節目請我幫他發我這個區,北縣市有劃分四個業務區,比如說上游發片公司有片子要發給出租店,我就幫他們跑業務,去做推銷,所以我沒有屬於任何公司。我作這個職務應該有
五、六年了,我之前是在采昌國際多媒體。我與被告陳德華之所經營之誼和錄影城出租店往來將近十年了,從采昌一直到現在。我的片子的來源一般都是發片公司的,沒有其他的來源。發片公司要透過我們去行銷是因為他們沒有業務人員。我不算堡壘數位公司的員工,堡壘數位公司發的片都是我去幫忙跑的。本案扣案光碟之來源為宜蘭港劇的代理商,演義公司跟這個人簽約,請這個人在宜蘭發片,這個人叫做林建志,扣案光碟我是跟林建志拿的。我是在宜蘭跟林建志拿扣案的這些光碟,會拿到台北來賣給被告,而不是在宜蘭,是因為宜蘭的店家我不熟。我會想到去宜蘭跟林建志拿片子來台北賣是因為我剛好去林建志那邊,我本來就認識他,且堡壘公司的片,我們也是找林建志幫忙發的,剛好我載堡壘公司的片去宜蘭去請林建志發片,同時被告陳德華打電話給我請我幫他調港劇的片,我就從林建志那邊拿回來。扣案之光碟片上面的識別條碼都被刮除是因為如果上面的條碼一刷就會知道哪裡來,刮除的原因是因為是流片,因為演義公司跟林建志有簽約,片子只能在宜蘭當地發行,不能在其他地區,否則林建志會有違約的問題。識別條碼是我刮除的。我從林建志那邊拿扣案之光碟片再賣給被告,一集賺5元。我平常的酬勞都是發片賺我的傭金,我1片賺50元。我以前沒有拿流片賣給其他出租店的情形,這是唯一的一次,因為我跟我的區域的客戶都很熟,有時候客戶拜託我調片,我就幫忙。港劇的調貨是唯一的一次,港劇跟布袋戲會限定地區並限定出租店,從以前以來就是這樣,其他的影片沒有。本案扣案光碟片,我給被告陳德華的價格與市價相比有比較便宜一點,當初演義公司的被告簽約的價格太高,被告無法負擔,所以才會問我有沒有港劇的流片,這是一般的情形,因為出租店的生意不好作。我沒有幫演義公司跑片。據我所述,港劇跟布袋戲有限定地區及出租店,對,只有授權簽約店才能夠出租。我清楚知道港劇跟布袋戲都只有簽授權出租的契約。我剛才提到一般出租店生意不好作,會找流片都是這種情形,也就是出租店知道該等契約都只有簽授權出租合約,流片都是違約的。本件扣案之光碟片,我從宜蘭刮除條碼後轉賣給被告陳德華,他對於該片是流片知情。」等語(見原審99年8月23日審判筆錄第2至5頁),而被告係向證人王國忠以1片60元代價購得附表所示之光碟,有堡壘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光碟片1張、送貨單1紙及支票存根聯1紙附卷可資佐證,且被告與證人業務往來達近10年之久,對證人所售之影音光碟來源有一定之信賴性,再觀諸被告購買附表所示DVD影音光碟之時機、方式、價格、流程等,尚無客觀上顯然異於常情之情狀,自不能僅憑被告買受時未查證,即遽謂被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DVD影音光碟時對該該等影音光碟係遭竊盜或侵占等財產犯罪所不法取得來源不明之贓物有所認識。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
五、又刑法上之贓物罪,原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故其前提要件,必須犯前開各罪所得之物,始得稱為贓物(最高法院41年度台非字第36號判例參照)。遍閱證人即販售附表所示之DVD影音光碟片予被告之王國忠於原審結證所述內容,其固指稱被告知悉所購入之DVD影音光碟,屬於流片,但未陳述上開影音光碟係不詳店家因遺失而遭他人侵占、或被竊、或店家自行實施侵占等財產犯罪所取得者;又依其證述內容,所謂流片,係指違約刮除用以識別得出租區域之識別條碼後之影音光碟片,並非盜版之光碟片,或因竊盜、詐欺,侵占等罪所取得之物,且未見有何涉及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者,自不能僅以被告知悉如附表所示者為流片,即推斷被告陳德華有何明知王國忠所販售之已刮除識條碼光碟,係與演義公司簽約之不詳店家因遺失而遭他人侵占、或被竊、或店家自行實施侵占等財產犯罪之贓物之事實無訛。
六、復次,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0號認定行為人購買已被刮除發行公司為管理出租專用版DVD影音光碟所配屬之店家所印製識別條碼之DVD影音光碟,該當於刑法上之故買贓物罪,乃以系爭出租專用版DVD影音光碟,係由發行公司保留影音光碟所有權,僅由簽約之下游廠商占有為其前提。遍閱全案卷證,未見有何證據明確顯示如附表所示DVD影音光碟,係由告訴人公司保有其所有權,簽約之出租商僅有占有出租之權能,檢察官提起上訴,對此又未提出補強證據以供調查,尤無從遽斷如附表所示DVD影音光碟,有何遭侵占、竊盜、詐欺而離所有人之持有之事實,並進而認定如附表所示DVD影音光碟為贓物無疑。如附表所示DVD影音光碟上雖有出租專用、嚴禁轉售字樣,惟此屬發片商與簽約店間之內部約定,如簽約店已取得DVD影音光碟之所有權,即有處分其所有權之權能,將之轉售他人,固然違反與發片商之約定,但購入該DVD影音光碟之第三人仍屬合法取得其所有權,要與故買贓物之情形迥不相侔。至於取得該DVD影音光碟之第三人得否出租該DVD影音光碟牟利,要屬別一問題,與該DVD影音光碟是否為贓物無涉。
七、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起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對被告形成有罪心證之實質舉證責任;反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屬不能成立,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之檢察官所提出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對於被告形成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證據法則,仍應為無罪之諭知甚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及93年度台非字第212號等判決意旨等參照)。原審經調查後,綜合上情,因而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已依憑證據逐一敘明得心證之理由,並說明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犯故買贓物罪,核無不合。本件檢察官上訴,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故買贓物犯行,徒就已經原審指駁並摒棄不採之事證而為相異之推論,重為事實上之爭辯,置原審明白之論斷於不顧,未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明確指出原審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有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衡以首開規定及說明,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未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與未提出具體理由無異,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蘇隆惠法官蔡新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立旻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附表:
1、烈火雄心第三部曲第1集至第32集共6片光碟
2、富貴門第11集至第41集共6片光碟
3、珠光寶氣第1集至第60集共6片光碟
4、老婆大人(二)第1集至第25集共3片光碟
5、學警狙擊第1集至第30集共3片光碟
6、巾幗梟雄第1集至第25集共3片光碟
7、東山飄雨 西關晴 第1集至第30集共4片光碟
8、 宮心計 第1集至第33集共6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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