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74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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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274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2742號上訴人臺一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呂光武 律師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與上訴範圍有關之法律爭點為:「針對上訴人系爭5筆土地民國(下同)91年度地價稅額之核定,上訴人主張得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有關工業用地之規定,享有稅率較低之優惠稅率。而被上訴人則引用土地稅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上訴人未依限聲請,應自下一稅捐週期方得適用優惠稅率為由,而予否准」。原判決則維持被上訴人之否准處分。上訴意旨因此謂:「上開5筆土地,早自62年間起一直符合工業用地之定義,故合理推測,應自該時起即適用優惠稅率之規定,後來無故為被上訴人改按一般稅率課徵(依被上訴人之資料顯示,自83年度起,上開5筆土地一直依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上訴人因不知情,一直未予異議,延續到91年間才發覺權利受損,而提起本件請求。若論法律之正確適用,本案應依土地稅法第41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即已申請並經核定適用特別稅率者,只要該土地用途未變更,以後稅捐週期可免申請),直接自91年之稅捐週期起,適用優惠稅率。原審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之規定,主動依職權調查上開土地自62年至77年間是否適用優惠稅率,其未予調查,即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為其理由。
三、惟查行政法院職權調查之發動,以主張特定事實之當事人已提出有效之跡證,使法院形成合理懷疑,且當事人並已釋明無法進一步舉證之事實上困難所在。若無此等情形,或該職權調查事實,根本與本案勝負判斷無直接關聯,行政法院即無違反職權義務可言。查原判決已認定上訴人就系爭地從未提出按工業用地優惠稅函課徵地價稅之申請,雖經被上訴人核認有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依土地稅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僅能自次年度開始適用。至於上訴人有無於77年以前申請適用優惠稅率,核與本案之判斷無涉。上訴意旨所指摘者,無非係其主觀見解,未達上訴合法審查所要求之「具體化」客觀門檻,難謂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書記官莊俊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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