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256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2568號上訴人財團法人台灣省基隆市海印寺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陳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上訴人所提安置先人骨灰及靈位之親人信眾 賴春美 等隨喜功德捐助人芳名錄, 及渠 等所簽署之佈施證明書336份,均附於訴願卷可參,是上訴人並無強制訂定一定收費標準,依財政部民國78年5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之函釋,對上訴人應免徵營業稅。又 張春暉 雖係上訴人董事會所聘任之寺院住持,但其所處理之事務,並無掌管寺廟財務之權限,其以上訴人名義所為出售骨灰牌位之行為,既未經上訴人事後承認,不得將張春暉出售行為之效力,歸於上訴人,而對上訴人課徵營業稅。且張春暉將販售骨灰牌位所得侵吞,經台灣高等法院對其以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在案。自不得將其犯罪行為(販售靈骨塔位)之效力歸及於上訴人等語,為其理由。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就原審已論駁之事項,以其一己之見再事爭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書記官黃淑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