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57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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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257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2575號上訴人甲○○
送達代收人:乙○○○○區○○○路○○○號3樓之1被上訴人屏東縣政府代表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00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0077號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上訴,雖係以:原判決對於教育學上專業論題涉入,顯然逾越司法權限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而其錯誤認定事實、違反一般有效評價原則情形,亦屬顯然。又判決理由恣意課予考生填入外文之義務,並以此為給分之條件,核屬恣意增加法律、考試規則所無之限制,並有違背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違法;又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第201條、司法院釋字第319號解釋不同意見書揭示之意旨及本院85年度判字第1987號判決,考試評分屬專業判斷故應予尊重,惟若有逾越或濫用之違法,司法機關仍應介入審查,俾能實現考試公正公平之目的,並維護應考人之權益等語。核其所述,係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泛言其逾越司法權限、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就原判決以本件不予給分,並無事實認定錯誤(如部分漏未評閱或計分錯誤),及逾越權限(如逾越給分之範圍)或濫用權力(專斷、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違法情事,依形式觀察,並無顯然錯誤情形,所為之論斷,並未具體說明其有違背何項法令條款,僅泛言與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第201條、司法院釋字第319號解釋不同意見書及本院85年度判字第1987號判決意旨不合,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不合法。末查,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於上訴後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本院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書記官阮桂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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