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966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9662號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上亮
訴訟代理人  周婉藝
被   告 雄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玲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TOSHIBA廠牌,ES282機型、機號CUH7
32847之數位式影印機(含影印組件、列印組件、掃瞄組件
、傳真組件)壹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叁佰陸拾貳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11月26日簽訂資本型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影印機乙台(TO
SHIBA牌ES-282數位式,機號:CUH732847,下稱系爭租賃物
),約定租賃期間自96年12月16日起58個月,以每1個月為
一期,共分58期,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2,710元,如遲
延支付租金或違反系爭契約,經原告催告後仍不履行,系爭
契約即刻終止,被告應返還系爭租賃物。詎被告自98年1月
即未付租金,經原告催告依約履行,被告未予置理,系爭契
約已經終止,被告應返還系爭租賃物,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付
款記錄表、存證信函、統一發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本
院審酌上開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如主文所示之租賃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書記官蔡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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