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202號聲請人 陳錦姬 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黎朝文 利害關係人 黎柏 均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黎朝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錦姬(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黎柏均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夫即相對人黎朝文於民國98年12月因罹患阿茲海默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黎柏均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林哲名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均無反應,亦無任何肢體動作,目前坐輪椅,外觀無插鼻胃管等情,有本院107年3月23日訊問筆錄及照片2張在卷可稽,且其精神狀態經鑑定結果,略以:黎員自從診斷出早發性失智症後,領有重度殘障手冊,目前生活起居皆須家人與外傭輔助,缺乏獨立生活之能力;黎員四肢有些微蜷曲與抽搐,於鑑定時外觀整潔,與人接觸時沒有眼神接觸,情緒平穩,注意力的維持和集中有困難,對時間、地點無法評估,亦無語言能力;黎員目前生活中的進食無法自行處理(可被動接受餵食,可咀嚼,但一餐需要一個多小時完成),無法移動,無法爬樓梯,坐輪椅;洗澡、如廁、穿衣、大小便控制(包尿布),皆需要他人協助,日常生活功能量表評估約0分,屬於重度依賴。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及社會性方面,黎員無法自己使用金錢或從事購買及金融相關行為,亦無法外出,無有意義的人際關係。綜合以上所述,認為黎員因「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和「完全不能」之程度相接近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7年3月30日
(107)長庚院基字第0379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及聲請人之主張,認聲請人陳錦姬為
相對人之配偶,彼此依附關係親密,自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利害關係人黎柏均為聲請人之子,為相對人之至親,應能對相對人之財產狀況盡監督之責,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其姊 黎奾龍 、其妹 黎怡伶 、其女 黎耘瑄 及聲請人、利害關係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利害關係人黎柏均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人,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黎柏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陳錦姬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黎柏均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家事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書記官謝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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