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斗簡字第129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陳敬文
被 告 鄭原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玖萬壹仟叁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一九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0萬元
,約定借款期限自92年4月22日起至107年4月22日止,利率
按年息百分之4.19計算;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
違約金;如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以上立有借據暨約
定書為憑。
㈡詎被告自102年3月22日起未依約清償,雖經催告,但未獲置
理。
㈢爰依法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影本、交易明細
查詢、簡易資料查詢、指標利率個別商議條款約定書影本、
存放款牌告利率表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未據被告到
場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原告於本件計納如主文第2項所示裁判費,爰命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