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655號
原 告 王暐登
被 告 高華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1年度
交簡字第380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1年度
交簡附民字第1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
民國10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叁佰捌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肆仟叁佰捌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
10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91,000元,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核與首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以手推車載物行進,應捆紮結實,不得
超出車身,竟疏未注意,於100年12月23日下午8時31分許,
在手推車上放置約長2公尺、寬約1公尺之木板1片,超出手
推車車身兩側,且未綁紮牢固,即貿然行進於臺北市○○區
○○街○○○巷軍營旁,行經臺北市○○街○○○巷時,被告手推
車上木板竟突然墜落,撞及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重型
機車右側車身,傷及原告小腿,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
右脛腓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計支出醫療費用15,000元。另
原告為工讀生,每月薪資約27,000元至28,000元,受傷期間
計有29日無法工作,以事故發生前4個月薪資平均計算,原
告每日薪資為948元,受有無法工作損失26,000元。又原告
因傷身心痛苦異常,受有精神上損害,為此請求被告給付慰
撫金50,000元,爰依兩造間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
用、無法工作之損失及慰撫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91,000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明
知以手推車載物行進,應捆紮結實,不得超出車身,竟疏未
注意,於100年12月23日下午8時31分許,在手推車上放置約
長2公尺、寬約1公尺之木板1片,超出手推車車身兩側,且
未綁紮牢固,即貿然行進於臺北市○○區○○街○○○巷軍營
旁,行經臺北市○○街○○○巷時,被告手推車上木板竟突然
墜落,撞及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右側車身,
並傷及原告小腿,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脛腓骨閉鎖性
骨折之傷害,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覆之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及照片7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22頁),且被
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101年度偵字第105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101
年11月12日以101年度北交簡字第30號判處被告為過失傷害
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
情,有前揭判決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4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職是,被告在手推車上放置約長2公尺、寬約1公尺之木
板1片,超出手推車車身兩側,且未綁紮牢固,致撞擊原告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右側車身,並傷及原告小腿
,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脛腓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揆
諸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茲就原告各項
請求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行為,造成原告右脛腓骨閉鎖
性骨折之傷害,計支出醫療費用15,000元等語,業據其提
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21紙
存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
10588號卷第48頁、本院卷第49至69頁),而上開醫療費
用之支出,係因前揭傷害行為所致,且屬必要費用支出,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醫療費用15,000元,應屬有據。
(二)無法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工讀生,每月收入約27,000元至28,000元
,受傷期間計有29日無法工作,以事故發生前4個月薪資
平均計算,原告每日薪資為948元,受有無法工作損失
26,000元等語,並以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員工請假警示單、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等為證(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588號卷第48頁、本院卷
第71至79頁、第91至94頁、第97至100頁)。而原告於100
年12月23日因右脛腓骨閉鎖性骨折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急診,於100年10月23日入院接受開發性內置鋼釘固定
手術治療,至100年12月29日出院,日後又分別於101年1
月4日、9日、2月6日、18日、25日、3月5日、6日、19日
、23日、27日、4月16日、4月30日、5月9日至骨科復健科
門診就診,且需門診追縱治療等情,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21紙在卷可佐。據此,原
告受傷時任職鵬達電機技師事務所,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脛
腓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需住院接受開發性內置鋼釘固定
手術及門診追蹤治療,經比對原告所提之臺北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員工請假請示單,原告確實分別於
100年12月26日至30日、101年1月2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
其中101年1月21日迄同年月29日止係國定假日)、101年2
月6日半日、20日半日、102年2月4日起至同年月7日因傷
住院或接受骨科、復健科門診追蹤治療,計有26日無法工
作,又原告於事故發生前4個月即自100年9月起至同年12
月止之每月平均薪資為28,156元【計算式:(28,456元+
26,814元+29,447元+27,786元)÷4月=28,126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每日薪資為938元,故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26日無法工作之損失24,388元【計算式:938元×26
日=24,388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尚非有據,不應准
許。
(三)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之故意侵
權行為,造成原告身體多處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依上
開法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予准許。爰審酌原
告為大學肄業,每月收入約27,000元至28,000元;被告為
國中畢業,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有本院職權調閱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本院102年4月23日言
詞辯論筆錄各1份附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10588號卷第5頁、第24頁、本院卷第37頁
、第45頁),併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慰撫金50,000元,尚屬過
高,應核減為5,000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等情
,既經認定如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44,38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0元
合計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