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449號
原 告 林秀好
訴訟代理人 岳珍 律師
被 告 林楷杰
周辰
莊慧君
王泓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全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楷杰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室之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周辰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室之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莊慧君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3室之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王泓舜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室之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等若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各以新
台幣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
1、原告為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室、
2室、3室、4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詎料
訴外人 簡定驊 未經原告之授權,竟將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分
別出租於被告等4人。被告林楷杰、周辰、莊慧君、王泓舜
等4人分別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1室、2室、3室
、4室。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出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等4人騰空遷讓系爭房屋。
2、於被告答辯後之陳述:
①被告所提99年8月10日受託人為簡定驊之委託書,該文件中
「委託人:林秀好」並非原告所簽署,係他人偽簽原告之姓
名,原告否認該委託書之真正。蓋原告於101年10間始與驊
宇有限公司之仲介業者簡定驊認識,原告遂於101年10月15
日授權簡定驊管理出租事宜及簽署授權租賃簽約事項,原告
希望簡定驊儘速與被告等4人簽署新的租賃契約書,並將租
金、押金交付原告。然於101年10月25日簡定驊交付昔日未
經授權之租賃契約書原本予原告;簡定驊雖於101年10月16
日起接受原告委任處理出租事宜,但因原告之夫 孫英騰 出面
阻撓,簡定驊於101年11月3日發送簡訊予原告及被告4人
要被告四人將每月租金匯入原告帳戶內,並告知原告之帳戶
號碼,然告4人接獲簡定驊之通知後,卻無人將租金匯入原
告之帳戶,故被告等4人與原告間並未成立新的租賃契約。
②嗣簡定驊單方面終止與原告間101年10月15日之委任出租後
,於101年11月25日將租屋處之鑰匙交還原告,並於102年
1月7日表示,不介入原告與丈夫孫英騰間之紛爭,是原告
均未收到被告等4人之租金,足徵原告與被告等4人並無租
賃關係之存在。
③原告之夫孫英騰與原告間不存在表見代理。蓋原告自始至終
均未授權其夫孫英騰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簡定驊亦於101
年11月間傳送簡訊予被告等4人,表達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人,應將租金匯款至原告所有之郵局帳戶,並告知「如
有疑問可電洽所有權人林秀好小姐,0000000000」故被告等
4人明知孫英騰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不得主張原告與孫英
騰間有表見代理之情形存在。且被告等4人明確知悉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人即原告之手機號碼,對於系爭房屋應向何人承
租,自應電詢原告,而無誤會之可能,故被告等人主張原告
之夫孫英騰與原告間存在表見代理,即為民法第169條但書
規定:「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已排除表見代理之適用。
④102年1月3日原告分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等4人,請彼
等自即日起將租金匯入原告郵局帳戶,附上系爭房屋之建物
所有權狀及原告之郵局帳戶影本,以資證明原告為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及匯款帳號確為原告之帳戶。被告林楷杰、周辰
、莊慧君等3人,因招領逾期,該存證信函被退回;被告王
泓舜於102年1月7日收受存證信函,故應已明確知悉如欲
承租系爭房屋,應與原告簽署租約,而非與原告之夫孫英騰
簽約。
⑤被告查詢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並無困難,彼等故意不與
原告簽署租賃契約,亦未將租金交付原告,自屬無權占有。
二、被告之答辯:
1、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孫英騰所有,於95年間以夫妻贈與為原
因,移轉登記與原告林秀好。嗣於101年間,原告與訴外人
孫英騰為處理系爭房屋之租賃事宜,遂授權房仲業者簡定驊
代為仲介房客及辦理簽約等事項,並分別於98年8月10日、
二次與簡定驊簽定委託書。被告等四人乃於101年間分別與
訴外人簡定驊簽訂租賃契約,承租系爭房屋,上開租賃契約
書之出租人欄,雖係簡定驊之簽名,然雙方於簽約之時,簡
定驊均明確向被告等4人告知其僅為林秀好之代理人,並出
示前開委託書予被告,被告等人乃與其簽約。原告既以委託
書授與訴外人簡定驊有代為租賃簽約之代理權,簡定驊於權
限範圍內表明其為原告之代理人所簽訂之租賃契約,直接對
原告發生效力,被告等並非無權占有。
2、被告等4人承租系爭房屋後,租金及押金雖大都由原告之丈
夫孫英騰收取,系爭房屋之各項修繕亦由孫英騰聯繫處理,
嗣孫英騰於101年11月2日告知因與簡定驊終止委任關係,
為保障被告權益,就被告原本與簡定驊所簽之租約需重新簽
訂等語,因原告與孫英騰為夫妻關係,且新租約和原本與簡
定驊所簽租約之權利義務及租賃期限等均無不同,被告乃信
其為真實,而簽訂新的租約。訴外人孫英騰有表現代理事實
之存在,被告等非因過失不知其並無代理權,則原告應負授
權人之責,被告與孫英騰所簽訂之租賃契約亦對原告發生效
力。今原告雖因與孫英騰之家庭糾紛而否認曾授與代理權,
然被告4人非因過失而不知,原告仍負有授權人之責。
3、綜上所述,就被告與簡定驊所簽定之租約,原告確有以委託
書授予代理權與簡定驊,依據民法第103條此部分租約自對
原告發生效力,原告聲稱不認識簡定驊等語顯非事實;就被
告與孫英騰所簽租約,孫英騰有表現代理之事實存在,依據
民法第169條原告亦負有授權人之責。是以,被告等四人乃
基於前開租賃契約承租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
4、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等4人占有伊所有之系爭房屋迄未搬遷之事實
,業據提出建物謄本、房屋稅單以及租賃契約4份為證,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然被告等
辯稱彼等對於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是本件兩造所爭執
者係被告等4人是否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2、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由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時,僅須證明其
為物之所有人及該物現為被告占有為已足,若被告抗辯其因
租賃而有權使用其物時,須就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
責任。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有其提出系
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被告等辯稱被告林楷杰於
101年2月27日、被告周辰於101年10月19日、被告莊慧君
於101年5月5日、被告王泓舜於101年2月6日分別與原
告之代理人簡定驊簽訂租賃契約;嗣於101年11月2日分別
改與原告之夫孫英騰簽訂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等情,亦據提
出房屋租賃契約在卷足憑,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應審酌者
乃原告等與訴外人簡定驊、原告之夫孫英騰分別簽訂之租賃
契約效力為何?
3、被告等與訴外人簡定驊簽訂之租賃契約,其效力並不及於原
告,租賃關係僅存在於被告與簡定驊之間。
①按縱有代理權,而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非以本人名義為
之者,亦不成立代理。又雖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未明示
其為代理人;而如相對人按其情形,應可推知係以本人名義
為之者,固難謂不發生代理之效果,即所謂之「隱名代理」
。惟如代理人當時係以自己之名義而為。即非以代理人之資
格而為,已甚明顯者,仍不能認其為代理他人而為(最高法
院70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判決參照)。
②本件被告等與訴外人簡定驊所簽訂之上揭房屋租賃契約,均
是以簡定驊之名義為出租人,而非以原告之名義為之,是縱
原告確實有授權訴外人簡定驊代為處理系爭房屋之出租事宜
,揆諸前揭說明,亦不成立代理,彼等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
約,其租賃之債權關係僅存在於被告等與簡定驊之間,其效
力並不及於原告。
4、被告等與原告之夫孫英騰簽訂之租賃契約,其效力並不及於
原告,租賃關係僅存在於被告等與孫英騰之間。
①按表見代理,乃代理人無代理權,而表面上足使第三人信其
有代理權之代理,故基本上必須有代理行為為其前提要件,
亦即代理人之行為必須以「本人」名義為之,否則無由成立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864號判決參照)。
②本件被告等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夫孫英騰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
,是以孫英騰之名義為出租人,而非以原告之名義為之,揆
諸前揭說明自無由成立表現代理,其租賃之債權關係僅存在
於被告等與孫英騰之間,其效力並不及於原告,是孫英騰所
為乃屬無權處分之行為。
5、被告等與訴外人簡定驊、孫英騰間之房屋租賃契約,僅有債
之效力,該效力僅存在於被告等與訴外人簡定驊間,及存在
於被告等與訴外人孫英騰間,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
人。況原告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有對世之效力,被
告等之上揭債權行為亦不得對抗之,是被告等辯稱非無權占
有,即非正當。
6、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四人將系
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7、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敍明。
8、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然被告等均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適當
之擔保金額並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440
元(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書記官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