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509號
原 告 郭文翰
被 告 林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依據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1年5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訴訟中
主張變更為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減縮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102年3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與前述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1年5月8日14時5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內側車道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敦化北路與長春路口時,擬右轉駛入長
春路,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敦化北路內側
車道同向行駛於其右後方,被告竟疏未注意,未先自敦化北
路內側車道駛入外側車道,即貿然從敦化北路內側車道右轉
欲駛入長春路,原告見狀閃煞不急,二車因而發生擦撞,致
原告人車倒地,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01年度交易字
第114號過失傷害案件受理在案,兩造並於審理中成立和解
,和解方案如下:㈠被告願於102年1月10日、102年2月
10日、102年3月10日以前各給付5,000元予原告,給付
方式為被告匯款至原告所提供之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建國分
行0000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如給付15,000元予原告後,原告願撤回對被告所提
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㈢原告願意其餘民事請求權。詎被告
未依約給付,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和解契約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則以:伊對刑事部分之判決有意見,伊有提抗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過失傷害
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影印存卷,並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交通分隊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01、北市○○○○○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臺北市○○○○○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查核屬實,堪信真實。按稱和解
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
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
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
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
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
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著有83年臺上字第
62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兩造於101年12月14日當庭成立和
解契約,和解方案記載:「一、被告願於102年1月10日、
102年2月10日、102年3月10日以前各給付5,000元予原
告,給付方式為被告匯款至原告所提供之帳戶(國泰世華銀
行建國分行0000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
部到期。二、被告如給付15,000元予原告後,原告願撤回對
被告所提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三、原告願意其餘民事請求
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
114號過失傷害案件於101年12月14日之審判筆錄隨卷可稽
,堪信該和解契約之內容為真實。審究上開和解契約之內容
,兩造間顯係就本件車禍事故,達成和解協議,和解方式為
:被告同意給付原告15,000元,分3次給付,原告亦承諾以
上開方式補償後,不再對被告有任何請求,並經兩造簽名同
意上開和解方案,足見系爭和解方案成立後,兩造間已創設
新法律關係,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和解方
案內容即屬有據。又原告既係依照系爭和解方案請求,則被
告辯稱對刑事部分之判決有意見即與本件履行和解方案內容
無涉,其抗辯自難可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和解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和解契約部分,非屬刑事過失傷害案件得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範圍,原告於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為
訴之變更而繳交該部分之裁判費1,000元之負擔,則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