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簡字第49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黃建良
被 告 陳宥岑 (即 陳盛文 之繼承人)
兼法定代理 阮玉 李(即陳盛文之繼承人)
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宗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店簡字第496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陳盛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
零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柒仟陸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
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暨以每月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於繼承陳盛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柒
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捌仟肆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以
每月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上限為新臺幣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於繼承陳盛文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另於89年9月間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AIG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
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AIG公司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AIG公司業於98年9月1日將其債權讓與原告。嗣訴外人陳
盛文於93年11月25日死亡,被告等為其繼承人,且未於法定
期間內為拋棄繼承,惟被告陳宥岑於繼承開始時未成年,依
民法繼承篇相關規定,被告陳宥岑應於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
內,與被告 阮玉李 連帶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故被告陳宥岑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盛文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阮玉李連帶
清償原告上開金額等語,爰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起
訴。並聲明:㈠被告陳宥岑應於繼承陳盛文之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阮玉李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5,055元,及其
中87,601元自9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
之利息;暨以每月600元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陳宥岑應於
繼承陳盛文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阮玉李連帶給付原告90,0
74元,及其中78,492元自94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暨以每月2%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上
限為5,000元。
二、被告辯以:被告阮玉李原為越南人,於92年11月4日與被繼
承人陳盛文在越南註冊結婚,92年12月10日入境台灣,93年
11月25日被繼承人陳盛文即過世,斯時被告阮玉李來台僅1
年,中文聽、說尚不流利,遑論讀、寫,被繼承人陳盛文又
從未向其提及有任何債務問題,因此被告阮玉李對被繼承人
陳盛文之財產狀況毫無所悉,應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第4項所稱「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繼承開
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
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情形。另被告陳宥岑於00年0月0
日出生,其於被繼承人陳盛文於93年11月過世時,尚為胎兒
,自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所稱「於繼承開始
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
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情形。又關於繼承債務是否
顯失公平,應以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對被繼
承人繼承開始前財產狀況之影響程度等為判斷準據。本件被
繼承人陳盛文分別於89年9月及90年2月向原告及AIG公司申
請信用卡使用,迄今13年下來,共累積債務達18萬餘元,惟
被繼承人陳盛文於93年11月過世時,其越籍配偶即被告阮玉
李甫 來臺灣,女兒即被告陳宥岑尚為胎兒,顯與被繼承人陳
盛文債務之發生並無關聯,且被告陳宥岑尚領有台北市低收
入戶卡,若令被告等清償系爭與其無關連之債務,對被告等
之生計將有嚴重影響,當屬顯失公平。又被繼承人陳盛文過
世時,除一輛汽車外,並無其他財產,而該車在被繼承人陳
盛文過世不久後,由其弟酒後駕駛遭警扣留,但因沒錢繳納
罰鍰,故未曾領回。且系爭車輛為1994年出廠,汽缸容量僅
1391CC,車齡已近20年,可說已無殘值。因此,依前揭繼承
人僅需以所得財產為限,付清償責任之規定,本件被告等既
未繼承任何遺產,原告自不得向其等主張清償債務。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盛文積欠原告上開債務,嗣陳盛文於93
年11月25日死亡,被告為陳盛文之繼承人等情,已據其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繼
字第54號民事裁定、繼承系統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單月帳
務資料查詢、交易暨還款明細、戶籍謄本及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00號函、AI
G公司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同意書等件影
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債務負清
償之責,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
審究者為被告陳宥岑、阮玉李各以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
之1第2項、第1條之3第4項為抗辯,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
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
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
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
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
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及第1條之3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陳宥岑於00年0月0日出生,於繼承開始時即93年11月
25日為無行為能力人之事實,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而被
告阮玉李為越南籍人士,於92年11月4日與被繼承人陳盛文
在越南結婚,於92年12月10日始入境臺灣,有被告阮玉李之
結婚文件及入境簽證在卷可稽。被告阮玉李既為越南籍人士
,於繼承開始時,入境臺灣尚未滿1年,中文能力欠佳,尚
難期待其對被繼承人陳盛文債務之存在有所知悉,且依常理
為斷,新婚夫妻未將有無負債及負債情形明確告知配偶之情
形並非罕見,是被告阮玉李辯稱其就被繼承人陳盛文之債務
毫無所知等情,尚非無據。又被告等抗辯被繼承人陳盛文死
後,僅留有1994年出廠,汽缸容量1391CC之汽車一輛,該汽
車幾近無殘值,被告等未繼承任何財產,被告陳宥岑亦領有
台北市低收入戶卡等情,業經被告提出被繼承人陳盛文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91年至93年全國贈與資料清單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被告陳宥
岑台北市低收入戶卡等件為證,被繼承人陳盛文雖留有汽車
0輛,然幾無殘值,且被告陳宥岑亦為低收入戶,而被繼承
人陳盛文於本件所遺留之債務高達18餘萬元,二者相較,由
被告繼續履行債務,確有顯失公平之處。是被告所辯,尚屬
可採。
㈢綜上,被告於繼承開始時,被告陳宥岑尚且為無行為能力人
,而被告阮玉李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系爭繼承債務之存在
,致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由被告繼承系爭債務,顯失公平,故被告陳宥岑、阮玉
李自應分別適用98年6月10日修正增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項、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由被告以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陳
盛文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金額
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世芳
書記官林欣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書記官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