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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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志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五四號),經本院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徐志維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志維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四日十九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段○○○○道0000000000路段○○號前時,原應注意會車相互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且依當時之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保持上述安全間隔之距離,適有 吳承展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方向機慢車道駛至該處時,向左偏駛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徐志維之自小客車貿然超越吳承展之機車時,自小客車之左側車身與上開機車之左前側擦撞,造成吳承展人車倒地,並受有上、下肢多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徐志維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一百年度臺上字第二九八0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同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亦足供參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告訴人受傷及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據,以被告於和告訴人會車之際未注意相互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因而發生本件車禍,故認被告就本案涉有過失傷害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過失傷害罪嫌,辯稱:案發當時其係直行於車道上,當告訴人左偏進入其車道時,因左側尚有其他車輛,其無從向左偏駛,並無未保持安全間隔之疏失,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徐志維於一百零三年八月四日十九時五十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段○○○○道0000000000路段○○號前時,與沿同方向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告訴人吳承展發生碰撞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案,並經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參見警卷第三頁至第四頁、本院卷第九三頁背面至第九四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告訴人受傷及車輛受損照片共十八張各件在卷(參見警卷第九頁至第一八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下肢多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等情,亦經告訴人於偵查中陳明在卷(參見偵卷第四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參見警卷第二二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徐志維於警詢中供稱:一百零三年八月四日十九時五十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段○○○○道0000000000路段○○號前時,與沿同方向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告訴人發生碰撞(參見警卷第二頁),而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其於一百零三年八月四日十九時五十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段0000000000路段○○號前,與同向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四頁),是被告與告訴人於發生本件車禍前,雙方係屬同向行駛,自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條第五款所示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規則之適用,公訴意旨指摘被告未遵守前開規定而就本案應負過失之責,尚難採認。
㈢至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雖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
,行經肇事地點道路,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致發生撞擊事故,因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過失之責云云(參見偵卷第八頁所附南鑑字第一0三一六五五號鑑定意見書),惟查:
⑴訊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雖證稱:案發時,原騎乘機車在被告
之前云云,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並不清楚發生碰撞前,與其發生碰撞之自用小客車在其前面或是後面;於發生車禍前,並未看到跟其發生碰撞的車子(參見本院卷第九四頁、背面)。是發生本件車禍前,被告是否確實在告訴人騎乘機車後方而有超越告訴人機車之行止,實非無疑。復觀被告與告訴人雙方車損照片以觀: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右側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車身刮痕自右側後照鏡後方處延伸至右後車門前方(參見警卷第一五頁),而告訴人機車則是左側前擋板中段至下方有明顯刮痕(參見警卷第一九頁),此與通常後車超越前車未保持安全間隔時所發生之碰撞痕跡位置,顯有不同,實難肯認被告於案發前,行車位置係在告訴人機車之後,且有意欲超越告訴人騎乘機車之行為。
⑵從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雖認被告就本件車
禍具有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發生之時係在告訴人後方,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何超車之舉動,故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前開認定之基礎事實有誤,其結論自難採認。
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原本騎在機慢車優先道,但因
路邊有汽車停放在機慢車優先道,停的太出來,其只是往左偏一點過去,下一秒鐘就發生碰撞;左偏時,並未看左方有無車輛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九四頁);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當日騎乘於外側快車道(參見警卷第二頁、本院卷第九六頁背面);參以本件車禍發生後所遺留之刮地痕及告訴人機車倒地處,均在外側快車道上(參見警卷第九頁),顯見本件發生碰撞地點係在被告原行駛之外側快車道上。從而,堪認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告訴人騎乘於機慢車優先道上,然遭違規停車之汽車擋道,告訴人只得左偏行駛進入外側快車道,並與原即行駛於外側快車道之被告車輛發生碰撞,並非被告自後超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且告訴人未察看其左方有無車輛,即左偏進入外側快車道後,僅一秒鐘即發生本件車禍,故原本直行於外側快車道之被告幾無反應時間,自難苛求被告保持安全間隔,而就本案應負過失責任。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指訴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所提出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而難使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情事,應認本件被告過失傷害罪嫌證據尚有不足,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書婷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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