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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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28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漢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漢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漢倫於民國104年2月2日晚間某時,在某地飲酒,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住處。翌日0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號燈桿前,駕車操控失當,先左偏撞及中央分隔島後,急速轉右駛進人行道,撞及路旁花圃水泥護欄後始停車。林漢倫肇事後離開現場,並以電話連絡其父親 林正賢 到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林漢倫未在現場,乃通知林漢倫至現場,林漢倫至現場後表示欲先至醫院就診。林漢倫就醫後返回現場,經警於同日2時35分,測試其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漢倫固坦承其於104年2月3日凌晨0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號燈桿前,因操控失當先左偏撞及中央分隔島後,急速轉右駛進人行道,撞及路旁花圃水泥護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那天晚上伊去朋友家聊天,並沒有喝酒,晚上伊開過頭,開到西門路上,後來伊被一個白影嚇到,才會撞到安全島,伊有打電話請伊父親到場,伊回到家,因為伊有嚇到所以才會喝紅葡萄酒,然後伊走回現場想要請拖吊車來處理伊的車,這時候已經有警員到現場,警員問伊是否要去醫院就診,伊就先去醫院檢查,然後又回到現場。伊不是酒後駕車,而是車子碰撞到安全島以後才回家喝酒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檢察官問:你發生車禍之後,
有當場打電話回家嗎?)有,我有請我父親先到現場、(檢察官問:你是馬上打電話嗎?)對,下車馬上打、(檢察官問:當下你父親有說馬上要過來嗎?)應該是、(檢察官問:你的家人從你家開車到現場要多少時間?)1分鐘、(檢察官問:為何會請父親到現場?)因為我很痛,所以請我父親來處理、(檢察官問:你的痛是何部位?)胸部很痛、檢察官問:所以你請你父親過來,是要載你送醫嗎?)不是,主要是請我父親來處理我的車子。」(本院卷第14頁至第14頁反面)。衡諸道路交通事故之一般經驗法則,一般人均認知因車禍而受傷之人都會留於事故現場等待他人前來救護,本件被告於發生事故後,既已感到胸部疼痛不適,並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其父親即證人林正賢到場,則被告應留於事故現場等待其父親前往處理或救護傷勢,惟被告竟先離開事故現場,並徒步走回距離事故現場300至400公尺外之住處,是以被告上開說詞不符經驗法則。
㈡又酒醉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
、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陳稱其知道酒後駕車係違法且有刑責之行為(警卷第2頁、第7頁反面),然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檢察官問:從你抵達你住處到你父親向你表示警察要請你到現場,大約隔多少時間?)大約2-3分鐘或3-4分鐘、(檢察官問2-3分鐘或3-4分鐘你在做什麼?)準備要喝酒、(檢察官問:如果檢察官沒有誤會你的陳述,你是在被通知要去見警察前準備要喝酒嗎?)對、(檢察官問:你的學歷?)大學畢業,目前無業,之前有工作、(檢察官問:你知道車禍後,警察會對當事人施行酒測嗎?)我知道,但是是雙方有肇事情況、(檢察官問:你知道警察對於沒有肇事的情形,例如車上的路檢也會施行酒測嗎?)有可能、(檢察官問:你知道警察通知你到現場,也知道警察會對你施行酒測,你還準備在家裡利用短短的2-3分鐘或3-4分鐘先喝酒嗎?)不是,我已經開了酒,也準備要喝,我也不確定我有沒有喝,才接到通知要到現場,所以我還是決定要喝酒、(檢察官問:以你的學歷、社會經驗所知道的車禍酒測檢測情形,你覺得你故意要先喝酒然後才去給警察檢測,這樣合理嗎?)我一開始沒有想到警察會來。」(本院卷第16頁至第16頁反面),以被告之學歷,對政府禁止酒駕之宣導,酒後駕車係違法且有刑責之行為等內容,自難諉為不知,亦可預見處理車禍員警會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在此情形下,有喝酒之人都要求先行𠻳口或其他方法,希望能減低酒測值,甚或拖延酒測時間,企圖避免酒測,乃被告陳稱車禍前並未喝酒,係車禍以後回到家才喝酒,自陷於酒駕受司法追訴犯罪之危險,顯然違反經驗法則,被告所辯實難採信。
㈢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車損情形,被告所駕
自小客車因撞及中央分隔島後,造成左前輪幾乎脫離,左車前燈及左側葉子板幾乎全毀,且刮地拖行十餘公尺後,仍衝上人行道上並撞及人行道上所擺設的花痕,顯見車禍時之車速甚高,撞擊力道甚大,在此車禍事故情境下,被告雖能自行下車,難保身上無其他創傷,是以一般人在此車禍情況下,為求謹慎,應以到醫院檢查為首選,且被告亦自陳有胸部疼痛不適之情況,乃竟捨醫院而不由,反而回家喝酒,此辯詞內容違反經驗法則而不足採。
㈣證人即被告父親林正賢於偵查中之證述:「(你有無看到林
漢倫回家後,有喝紅酒?)我回到家之後,發現紅酒酒瓶在客廳的沙發茶几上……(你說回家時發現客廳茶几上有一瓶紅酒空瓶子,你是否知道誰喝的?)我載林漢倫去醫院時,林漢倫說是他喝的」(偵卷第12頁至第12頁反面),證人即被告母親 袁明琦 於偵查中之證述:「(案發當天你回家之後,有無發現家裡沙發茶几上有紅酒瓶?)沒有注意到。」(偵卷第12頁反面),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就住處客廳沙發茶几上是否有紅酒空瓶子一節並不一致,縱其等住處客廳沙發茶几上確有紅酒空瓶子,證人林正賢亦非親自見聞被告曾在家中飲用紅酒,難認係有利被告之證據。
㈤證人 許任賦 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僅證明被告確有於104年2
月2日或同年月3日前往證人住處與其見面,並未證述被告於104年2月2日晚間未曾飲酒,自亦難認係有利被告之證據。
㈥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12月21日(89)刑鑑字第19
8913號函文揭示之研究數據,國人呼氣酒精消退率,空腹時為每小時每公升0.058至0.108毫克,平均值為每公升0.084毫克;食後為每小時每公升0.050至0.114毫克,平均值為每公升0.075毫克,採對被告有利之每小時消退率平均值每公升0.075毫克回溯推算,被告於104年2月3日凌晨0時50分許駕駛車輛因自撞路旁水泥護欄肇事,並於被告送醫返家後警員於同日凌晨2時35分許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0.40MG/L,則被告於肇事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53毫克【計算式:0時50分至2時35分間隔約1小時45分,0.075MG/L×(1+45/60)=0.13125MG/L≒0.13MG/L;0.40+0.13=0.53(MG/L)】。
㈦本件被告既有駕車肇事之事實,肇事後經警施以酒測結果,
其酒精濃度值為0.40MG/L,足以確認被告確有飲用酒類,所尚待確認者為其飲用酒類之時間究為車禍事故前或車禍事故以後。被告固辯稱係在車禍發生後回到家才喝酒,然依上所論,被告所辯內容並不符合經驗法則而不可採,應足以排除被告係在車禍事故後回家才喝酒之情況,綜上各情相互勾稽,本件被告酒測結果造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0.40MG/L,其飲酒之事實自當在駕車肇事之前,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漢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縱意飲酒後駕車上路,於凌晨2時35分許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值仍高達0.40MG/L,推算肇事時之吐氣酒精濃度可能達每公升0.53毫克,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可能已達每公升0.53毫克之程度,仍駕車上路,且因不勝酒力失控撞及路旁水泥護欄,顯已對行車安全致生危害,且刑法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後,對於醉酒駕駛之刑事處罰規範趨於嚴厲,被告無視於法制規範,酒後駕車,顯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堪予非難,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兼衡其無前科紀錄、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未婚、名下財產只有機車及汽車(汽車尚在貸款中)、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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