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39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德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44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2444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陳德瑞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 李依 宣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依據前述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44號
被 告 陳德瑞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之
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瑞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13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南市善化區台19甲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7公里處,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 李依宣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沿同路段同向自右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臂尺骨骨幹移位粉碎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面撕裂傷長約5公分、全身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依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德瑞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依宣於警詢時之指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書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文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方秀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