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00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庭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庭緯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Nike球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庭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13時56分許,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南中正分公司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賣場內,徒手拿取擺放於該賣場貨架上之Nike球鞋1雙(價值新臺幣3,615元),並乘無人注意之際,以不明方式將防盜扣環取下,再將上開球鞋塞入自己之斜背包內,未經結帳即將上開球鞋攜離,以此方式竊取上開球鞋得逞。嗣因上開賣場人員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乃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南中正分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廖庭緯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家樂福賣場之安全人員 王建智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資佐證(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227至228頁,本院卷第91至92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13至18頁,偵卷第243至245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偵卷第213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233至234頁)、員警各於113年8月7日、113年8月28日出具之報告(偵卷第241頁、第259頁)、證人王建智指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本院卷第9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檢察官起訴時雖認被告將上開Nike球鞋留置於賣場內某處而竊取未遂,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其將Nike球鞋攜離家樂福賣場乙事(參本院卷第136頁、第140頁),顯已屬竊盜既遂;起訴意旨就上開犯行論究被告竊盜未遂罪,自有未洽,惟被告所為無論依審理結果或起訴法條均係犯竊盜罪,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復已於審理時向被告告知上情(參本院卷第136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併此指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未能自制,又正值青壯,猶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於假釋期間內再度隨意竊取他人之物品,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犯罪時所採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務農及做粗工,育有2個小孩現由父母代為照顧(參本院卷第14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Nike球鞋1雙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