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上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上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中簡上字第80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二七0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預見一般人收購他人金融機構之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購得之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或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以縱若有人持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十九時許,透過 許誌仁 (另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之介紹,在台中市○○○路某7-11超商前,將其所有台中南屯郵局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以新台幣九千元之代價,出售予綽號「 陳哥 」之 賴隆泰 (現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中)使用。賴隆泰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在報紙上刊登貸款之分類廣告,誘使乙○○、丙○○、戊○○分別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七月一日、七月五日打電話詢問,再由接聽電話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向乙○○、丙○○、戊○○佯稱辦理貸款須先支付費用,使乙○○、丙○○、戊○○均陷於錯誤,乙○○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三十日,及同年七月五日,以轉帳或電匯方式,將二萬一千元、一萬六千五百元、一萬五千二百元、三萬零四百元,及三千元、三萬元,轉匯至被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丙○○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四日,以轉帳或電匯方式,將八千五百元、六千五百元、八千元,轉匯至被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戊○○於九十四年七月五日,以轉帳或電匯方式,將一萬元、一萬元,轉匯至被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嗣因乙○○、丙○○、戊○○貸款無著,發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否認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因許誌仁欠伊九千元,告訴伊如將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即返還伊五千元,所以伊才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予許誌仁,不知上開帳戶會被作為不法使用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丙○○、戊○○於警訊時指訴綦詳,並有被害人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及被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被告於警訊時亦坦承其係經由許誌仁之介紹,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十九時許,在台中市○○○路附近某7-11超商前,將其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以九千元之代價出售予綽號「陳哥」之賴隆泰使用等語,核與證人許誌仁於警訊時供述之情節相符,顯見被告確係以九千元之代價,出售其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其事後翻異前供,否認出售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次查被告係000年0月00日出生,行為時已滿十九歲,具相當之社會經驗,對賴隆泰何以願高價收購其所有上開郵局帳戶,豈能無疑?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機構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一般並無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而坊間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或恐嚇取財工具,亦多所報導,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以九千元之代價,出售予賴隆泰使用,賴隆泰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果據以為詐欺取財匯款之工具,被告自有幫助賴隆泰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括犯罪客體、行為、結果等均有具體確定認識,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確定故意,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無具體確定認識,然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不確定故意。又行為人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為促成他人犯罪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出售予賴隆泰使用,賴隆泰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嗣據以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之工具,此既不違背被告當初出售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之本意,且係參與提供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對此犯行施以助力,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論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賴隆泰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另有被害人嚴志豪因受騙,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十四時四分許,將九千元匯至被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及被害人 王紹同 因受騙於九十四年七月五日,將一萬元、一萬九千元轉帳至被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但此部分僅有嚴志豪之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及被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佐參,尚乏嚴志豪、王紹同之指證,即無從依卷內資料確認嚴志豪、王紹同係因受騙,而匯款或轉帳至被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自難令被告負此部分幫助詐欺取財罪責。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與其前開有罪部分,屬於單純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逕將嚴志豪、王紹同匯款或轉帳至被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部分,認係受騙所為,尚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出售其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幫助詐欺取財,雖危害社會治安、金融秩序,但其行為時甫滿十九歲,仍係夜校生,涉世未深,且獲利僅九千元,情節不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之規定,業經公布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亦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三十條之規定,本件被告均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對其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逕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洪俊誠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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