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7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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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7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772號聲請人壬○○
巳○○卯○○子○○丑○○癸○○辰○○寅○○午○○戊○○己○○相對人辛○○
丁○○○丙○○○乙○○庚○○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拾壹萬伍仟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執字第七二四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六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依職權自由裁量定之。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務人本於停止執行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就擔保金額與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間之關聯,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債權額為依據。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包括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87年度臺抗字第529號、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及92年度臺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98年度執字第7249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避免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遭拍賣後難以回復原狀,請准供擔保後停止鈞院前述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壬○○、巳○○、卯○○、子○○、丑○○、癸
○○、辰○○、寅○○、午○○、戊○○、己○○共11人與相對人辛○○、丁○○○、丙○○○、乙○○、庚○○、甲○○6人,原均係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因聲請人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經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19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確定,該判決除就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外,尚於主文第3項命聲請人11人(即該案原告)應補償相對人6人(即該案之部分被告)新臺幣(下同)330萬元。相對人於辦妥分割登記後,持前述96年度重訴字第197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分得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分割登記後,聲請人分得之土地地號為臺南縣永康市○○○段○○○○號),經本院以98年度執字第724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2、30年前開始,即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逾越其應有部分,於系爭土地上搭建房屋並出租他人,且於96年度重訴字第197號判決確定後,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聲請人受有330萬元之損害,並以此不當得利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抵銷相對人之前述債權,故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6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98年度執字第7249號強制執行事件及98年度訴字第86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核無誤,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後停止上開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為330萬元(執行名義為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97號民事判決)。上開執行事件已將如附表所示已查封之土地予以鑑價,拍賣底價為10,240,000元,有拍賣公告足參。而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民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30萬元(參98年度訴字第869號卷),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所定金額,故得上訴至第三審確定,則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計算,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期間為4年4個月,此亦為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此段期間所受相當於利息之損失,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妥適之標準。是以,本件如就附表所示之土地准予停止執行,相對人於上述期間將受有因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害,則依前揭標準計算結果,聲請人應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以715,000元為適當【計算式:3,300,000元×5%×(4+4/12)年=715,000元】,爰酌定如上之供擔保金額,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書記官楊建新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第一次拍賣底價││├────┬────┬───┬──┬──┤├────┤│(新臺幣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臺南縣│永康市│蜈蜞潭││752│建│627.37│全部│10,24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