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6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155、3413號)及函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555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塑膠袋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塑膠袋壹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於民國(下同)90年10月5日(起訴書誤植為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5年4月9日某時,在臺中市某處,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植為安非他命)1次;另行起意於95年7月21日某時,在臺中市○○○路○○○號9樓之3,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行起意,於95年7月21日某時,在臺中市○○○路○○○號9樓之3,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4月10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於95年7月21日22時5分,在臺中市○○路○○○號4樓為警持搜索票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淨重0.54公克,空包裝重0.31公克)及吸食器1組,經採尿送驗而獲悉上情。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2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採為論罪之依據。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檢察官指出之證據方法,只要被告及辯護人無異議,即可使用,縱或是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是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是於簡式審判程序,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供承不諱,且被告於95年4月10日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95年7月21日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臺中市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第二組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在卷可稽(見95年度毒偵字第2155號卷第2-3頁、95年度毒偵字第3413號卷第14-15頁),復有白粉1包及吸食器1組扣案可證,而扣案之白粉經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54公克(空包裝重0.31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8月22日調科壹字第120018371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足憑(見95年度毒偵字第3413號卷第21頁)。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經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5款將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由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造成危害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54公克),係查獲之毒品,為違禁物,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海洛因之塑膠袋1個,係被告用以防止施用之海洛因受潮、逸漏之物;吸食器1組,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六、公訴人雖起訴被告自95年6月15日起至95年7月21日止,有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另自95年6月15日至95年7月20日止,有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以被告之自白及尿液檢驗報告為依據,惟被告於95年7月21日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依氣相層析質譜儀檢測方法,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上述,而氣相層析質譜儀係目前最常採用以測試嫌疑人有無施用毒品之確認方法,蓋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
(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可資參照。又按常人如未施用毒品,其尿水中當無呈毒品藥物陽性反應,倘有施用者,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自尿中排出,故推算施用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甚明。基此,被告於95年7月21日所採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既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只可證明被告於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除被告所為95年7月21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可為補強證據外,其餘之自白並無任何補強證據,自難因此遽認被告有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與上開起訴經本院判處有罪部分有包括一罪之集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附此敘明。
七、95年度毒偵字第5550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95年11月7日為警持搜索票在臺中市○○○路○○○號9樓之3,扣得海洛因1包(含袋重0.5公克)、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93公克),因認被告涉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此與前開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集合犯關係等語。惟查,被告於95年7月21日為警查獲後,即買解藥戒毒,自95年10月中旬才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至95年11月7日上午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頁),且被告於95年11月7日經採尿送驗雖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此與上開起訴經本院判決認定最後1次施用海洛因之時間即95年7月21日,已相隔3個多月,亦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已具成癮性,是此部分之犯行,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九、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慧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