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3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3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366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七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其明知申請帳戶、金融卡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能預見該帳戶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港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晶片金融卡及密碼資料均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該成年人於取得此等甲○○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後,即與共組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十三時二十分許,僭充乙○○之友人「 阿助 」,撥打電話向臺中市南屯區之乙○○佯稱:在外積欠債款新台幣(下同)三萬元,請乙○○借款週轉等語,使乙○○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當日即依對方指示,自三信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匯款三萬元進入甲○○所開設之上開銀行帳戶內。嗣因乙○○查覺有異,經向其友人「阿助」詢問後,乃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迅即通知銀行凍結該帳戶之交易,該不法詐欺集團之成員始未能以甲○○所提供之晶片金融卡提領款項(惟因該乙○○所有之三萬元現款於匯入甲○○帳戶後,即處於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可逕行提領之狀態而得認為渠等可得掌控之範圍,自仍無礙於詐欺已然既遂之認定)。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為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固對上開上海銀行中港分行帳戶為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以本人名義所開立使用之情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七年間申請該上海稍業儲蓄銀行帳戶,係作為房屋貸款繳款之用,直至九十四年六月,因伊轉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就沒再使用該帳戶。平常存摺、金融卡均擺在一起,伊將之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不知何時弄丟了,因置物箱內無其他貴重物品,所以伊也沒有報警處理,伊不知為何會流入不法集團成員手中而為詐取財物所用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乙○○前開如何因受詐騙而將所有之三萬元現款,匯入被告甲○○所開設之上開銀行帳戶內等情,已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警卷第五頁至第六頁),並有被害人匯款之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一紙、被告所開立前開銀行帳戶之查詢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一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二三頁、第七頁至第二一頁),足認被告所開設前揭銀行帳戶確供作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詐騙金錢所用甚明。
(二)按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晶片金融卡六位至十二位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是被告上開辯稱:伊並沒有將上開帳戶存摺、晶片金融卡及密碼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係遺失後因此而遭盜用云云,顯然不足以採信。
(三)再依前揭被告甲○○所開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該帳戶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結清後,即未再有任何往來資料;惟迄至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又有轉帳存款三萬元之紀錄,並於當日隨即以晶片金融卡提領二萬元及九千九百元,後旋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日即有被害人乙○○遭詐騙而匯入款項之紀錄,該帳戶既於閒置約一年後復有交易往來,顯見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晶片金融卡及密碼資料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前之某時,已流入他人之手,如非被告將該銀行帳戶密碼告知他人,此帳戶應無於瞬間即遭人供作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並以晶片金融卡、密碼資料進行提款使用,顯見該帳戶晶片金融卡之相關密碼應係被告告知他人者甚明。
(四)況以不法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伊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以避免遭警循線追查或徒勞無功,是本件前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於向被害人乙○○實行詐騙時,應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於短期內即遭帳戶所有人即被告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遭拾得或竊取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足認被告上開關於該帳戶資料係遺失之所辯,亦不足採信,本件應係被告將前揭銀行帳戶之存摺、晶片金融卡及密碼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訛。
(五)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一般人至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因財產犯罪等不法目的,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帳戶而迂迴收受他人帳戶使用之理,是被告甲○○對於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將其帳戶用來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其竟仍提供帳戶予不法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足見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告帳戶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為被告所容認及允許。另查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係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之人,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及提款卡,以防止存摺及提款卡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與他人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以為使用,此等行為,客觀上已屬可疑,且顯係供為某非正當資金進出使用,而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意圖亦可預見;若此之社會現實,恆係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本件被告對此自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提供其所開設之前揭銀行帳戶資料時,應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堪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無非事後飾卸之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夥同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之方式,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提供其於上開銀行所開設帳戶之存摺、晶片金融卡及密碼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以為詐欺取財所用,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提供之帳戶將有可能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仍執意為之,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且本件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達三萬元,兼衡酌被告犯後飾詞卸責,難見已有悔悟之心之犯罪後態度,暨因前揭銀行帳戶遭凍結與通知被告辦理結清手續,被害人業已領回其所匯入之三萬元,並無具體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提供之前開銀行帳戶之存簿、晶片提款卡等物,雖係被告所有並供違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但均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證明該等物件仍屬存在,為免滋生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予諭知沒收。另被告本件犯罪之型態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因詐欺取財之正犯是否屬於共同正犯,與被告應成立之罪名、刑責均無涉,為免累贅,爰不於主文欄諭知被告幫助「共同」詐欺取財,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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