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5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八四四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犯竊盜罪及搶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行一年二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觀察、勒戒完畢釋放。詎甲○○猶不知悔改,亦不思徹底戒絕毒品,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九日七、八時,在臺中縣○○鄉○○路詳細地址不明之廟旁,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施打於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九日十八時二十五分,在警局接受尿液檢驗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即GC/MS)方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足憑。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觀察、勒戒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追訴處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查,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犯竊盜罪及搶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行一年二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曾經強制戒治並經判處罪刑,竟又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僅一次,及其事後坦承犯行,再本於施用毒品犯罪之人,亦為「病人」之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九十五年年初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中午某時止,亦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科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有包括一罪之集合犯關係,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雖陳稱其最初於九十五年年初開始施用海洛因等語。惟按施用毒品尿液中排出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最長時間海洛因服用後二至四天一節,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管檢字第○九二○○○九九九○號函可參。且參諸被告復未就其於前揭期間施用海洛因之次數、方式乃至施用頻率等情為任何之自白,則被告除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九日七、八時施用海洛因一次犯行之自白部分,確能以前揭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作為此部分事實之補強證據,並進一步認定被告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外,就被告逾此部分之前揭自白,除存有瑕疵外,亦乏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自無從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述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八六號)即被告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為警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部分:按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依新法對於上開反覆實施犯罪模式之對應處置,除合於「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外,則僅能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個別處斷。而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方屬接續犯之範疇,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至於學理上「包括一罪」概念中,與施用毒品之犯罪型態較有關聯者,應屬「集合犯」之態樣,此即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然施用毒品犯罪,或為零星偶一之施用,是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基上,多次施用毒品犯罪之行為,當無論以「集合犯」之餘地,此時則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較稱妥適。而查,施用海洛因之人,其尿液一般可檢驗出海洛因代謝物之最長時間為施用後二至四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管檢字第○九三○○一一五六六號函可參,是被告上開施用之犯行,距離其之前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九日為警查獲時之施用期間相距一個多月,其間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期間仍有接續施用海洛因之情形,且上開移送併案於九十五年七月三日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與經起訴論罪部分之犯行間,均明顯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核與前揭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所稱「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之特性並不相符,已難認合於「接續犯」之前提要件,且亦不能依「集合犯」逕將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論以「包括一罪」。故而,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之被告所為,既應依新法處斷,而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至少將被評價為二個以上獨立行為,自當論以數罪而分論處罰,是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