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3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0六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西瓜刀壹支、西瓜刀刀鞘壹個及黑色帽子壹頂,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曾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緩起訴期間為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止),竟仍不知警惕,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上午十時十分許,以欲購買餐飲空調設備為由,進入臺中縣豐原市○○路○○○號「華洲空調餐飲設備店」,見負責人甲○○獨自一人看店,認為有機可趁,於是返回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取出其所有預藏於車上之西瓜刀一支,再次進入店內,並持該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西瓜刀指向甲○○,以此脅迫之方式致其無法抗拒,而將甲○○頸上佩帶之黃金項鍊一條扯下搶走,得手後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往臺中縣潭子鄉方向逃逸,且於同日將前開黃金項鍊以新臺幣(下同)五千九百八十五元之價格,典當予不知情之位於臺中縣○○鄉○○街○段○○號之新義成珠寶銀樓店(負責人為 林清鵬 )。嗣經甲○○報案後,警方趕赴現場勘察,採驗歹徒遺留於現場桌面之西瓜刀刀鞘一個,而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十三時十五分許,在臺中縣○○鄉○○路○段○○○號前循線查獲丁○○,並當場查扣黑色帽子一頂及現金二百九十元(起訴書漏載),且於臺中縣○○鄉○○路○○○號前之大圳溝內起獲其丟棄之作案用西瓜刀一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證人 黃琮遠 、林清鵬於警詢中證述,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未加以爭執,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審理筆錄),是此部分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而上開陳述並非出於不法取得,係出於其等自由陳述所為,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及證人黃琮遠、林清鵬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合,並有臺中縣警察局重大刑案通報單、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刑案現場照片八幀、金飾買入登記簿一份、指紋鑑定一份及查獲被告照片十張附卷可稽,復有作案用之西瓜刀一支、西瓜刀刀鞘一個及黑色帽子一頂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強盜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構成要件。所稱「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在事實上,已達於使被害人無法抗拒或不能抗拒之程度而言;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無礙於強盜罪責之成立;若當場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係強盜行為,不能再論以恐嚇取財罪名,至被害人有無抗拒,或行為人持以實施強暴脅迫之兇器是否取自被害人之處所,及行為後如何離去,均於其是否為強盜,不生影響。如果施用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為奪取,即應成立強盜之罪。至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一四三號、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三0三五號、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五三號、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九八二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丁○○為上開加重強盜犯行時,所持之西瓜刀一支,係屬金屬材質,刀面鋒利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自堪認為兇器無疑。則本件被告攜帶客觀上足資為兇器之西瓜刀一支,進入被害人甲○○之店內,並喝令其交付財物,其後更直接將被害人佩帶之黃金項鍊一條扯下搶走,其程度應已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構成強盜罪之脅迫手段,是被告基於強盜他人財物之犯意,執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堪供為兇器使用之西瓜刀一支,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行取得被害人之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既遂罪。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曾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除此之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不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圖以強盜方式貪圖不法利益,犯罪動機已然可議,又於犯案當時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而為脅迫之行為,造成被害人甲○○心理之恐懼,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敗壞善良風氣,惟慮及其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無力償還,一時失慮,誤蹈法網,事後尚知坦承悔過,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告並未對被害人有何傷害行為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公訴人起訴雖求處被告有期徒刑八年,惟本院經斟酌前開被告犯後態度以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情,認科處被告有期徒刑八年,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四、至扣案之西瓜刀一支、西瓜刀刀鞘一個及黑色帽子一頂,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加重強盜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金二百九十元,雖為被告所有,惟非違禁物品,亦非因本案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自不得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許惠瑜法官林學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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