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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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1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私文書上偽造之「丙○○」署名壹枚沒收;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偽造本票壹紙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向被害人甲○○支付新台幣參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新台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私文書上偽造之「丙○○」署名壹枚及編號二所示之偽造本票壹紙,均沒收。
事實
一、丁○○於民國97年11月20日向丙○○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缺錢花用,明知其未得丙○○之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同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賣方(託售人)簽章欄位內偽簽「丙○○」署名1枚,偽造成以「丙○○」名義同意以新台幣(下同)50萬元出售上開車輛之私文書,再持向甲○○行使,致使甲○○誤認為丙○○同意出售上開車輛而應允購買,足以生損害於丙○○及甲○○。又丁○○為使甲○○同意於上開車輛辦妥過戶前先行向其支付35萬元車款,乃於前揭時、地,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偽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以「丙○○」為發票人之同額本票乙紙,交付予甲○○而行使之,致使甲○○陷於錯誤而預先交付同額現金予丁○○,亦足生損害於丙○○及甲○○。
二、案經丙○○、甲○○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之5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所明文。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業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533號及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等判決闡釋明確。
㈡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3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丁○○對於偽造告訴人丙○○名義之上開「中古汽
車(委賣)合約書」及本票各1紙,並持向告訴人甲○○行使,致告訴人甲○○誤信而應允購買並預先支付35萬元車款予被告等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98年度交查字第304號偵查卷第5、6頁及本院卷第33頁),核復與告訴人丙○○、甲○○二人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同上偵查卷頁),並有卷附之「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及本票影本各1份可資參佐(見98年度他字第424號偵查卷第5、6頁),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被告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賣方(託售人)簽章欄位內偽造「丙○○」署名1枚之行為,及於附表編號二之本票上偽造「丙○○」署名1枚及指印4枚之行為,均為偽造該私文書及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應各為偽造私文書及有價證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且為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應分論併罰。再者,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其最低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刑責不輕,本院斟酌被告係因一時思慮欠周而觸法,且其犯後已取得告訴人丙○○、甲○○二人原諒並同意由被告按月分期償還所受損失等情,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見98年度交查字第304號卷第9頁),並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 陳明足 按(見本院卷第18頁),堪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情狀尚非不可憫恕,縱對其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此部分刑責。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損害之程
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現正分期賠償中等情,已如前述,暨其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復如前述,其經此偵查、起訴及審判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再按緩刑之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有鑑於本案被告已與告訴人甲○○達成賠償和解,依雙方協議之賠償金額及給付方式,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甲○○30萬元,並自98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清償1萬元,至全部償完為止,如有1期不付視同全部到期等情,迭據被告及告訴人甲○○均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19頁)。是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上揭和解條件,以維告訴人權益,認於本判決併命被告應按上開和解條件履行還款負擔,乃為適當,故併予宣告之。
㈤末按偽造之有價證券、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分據刑法第205條、第219條所規定。是本案被告於附表編號一所示私文書上偽造之「丙○○」署名1枚,以及偽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1紙,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本票上所偽造之「丙○○」署名1枚及指印4枚,因本票已宣告沒收,自無庸重複為沒收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1款、第2項第3款、第205、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程克琳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偽造之私文書及有價證券明細│偽造之「 黃威 ││││迪」署印│├──┼─────────────────┼──────┤││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1份(98年度│「丙○○」署││一│他字第424號偵查卷第6頁)│名1枚。│├──┼─────────────────┼──────┤││本票1紙(票號WG00000000、面額新台│「丙○○」署││二│幣35萬元、發票日97年11月20日,同上│名1枚及指印4│││偵查卷第5頁)│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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