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甲○○支付損害賠償新臺幣柒拾萬元。
事實
一、丙○○平日係以替人修理馬達等機械為業,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載送上開機械為其附隨業務。丙○○於民國97年10月13日2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送完貨後,沿臺南縣○里鎮○○○○道路北向南行駛至臺19線122.7公里處朋友住家附近停車時,原應注意於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且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道路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丙○○竟疏於注意,貿然將前開自小貨車佔用部分機慢車優先道上停放後即行離去,嗣有 汪吉勝 酒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19線同向行駛至上開路段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撞上該自小貨車左後車尾處,致受有頭胸撞傷合併顱內出血及氣血胸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丙○○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暨車損照片共21張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相字第1351號相驗卷第16-18頁、第33-43頁)。又被害人汪吉勝因本件車禍受有頭胸撞傷合併顱內出血及氣血胸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不治死亡,有佳里綜合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1紙在卷可憑(見前開相驗卷第29頁),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37幀附卷可憑(見前揭相驗卷第44頁、第50頁、第51-55頁、第61-80頁)。則被告於上揭時、地佔用部分機慢車優先道停車,致被害人汪吉勝撞上該自小貨車左後車尾處,而受有頭胸撞傷合併顱內出血及氣血胸之傷害,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造成死亡結果,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上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本件公訴人原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惟經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且本院業已當庭告知法條變更之相關權利,本院自得就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予以審就。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茲審酌被告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高中肄業),被告過失情節與程度,被害人汪吉勝酒後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而被害人養母 吳佳靜 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且被告業另與被害人汪吉勝之其他家屬即胞姊甲○○達成和解,被告表示願另賠償甲○○70萬元,有車險理賠申請書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
42、43頁),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甲○○給付損害賠償70萬元,而給付方法則依被告與甲○○間之約定。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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