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80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8年1月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一日六時許,在臺南市○○○路與文賢路之交岔路口,撞及由被害人 李芬年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被害人李芬年受傷後,未對被害人李芬年採取必要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而逃逸,經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掣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前段、第六十七條第三項(裁決書漏載)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九千元,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述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李芬年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然異議人於肇事時並未察覺碰撞聲響,遂逕行離去,若當時察覺碰撞,當逕行下車處理傷患就醫,並無逃逸之可能,且本案業經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五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而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前段、第六十七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是以,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規定,並未處罰過失,故必以受處分人有逃逸之故意,始得歸責,詳言之,受處分人除客觀上有逃逸之行為外,尚須對其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之事實有違法之認識,及決意逃逸之故意,始足當之,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異議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七年六月一日六時許,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北路與文賢路之交岔路口右轉時,不慎與適沿文賢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直行穿越路口,由被害人李芬年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李芬年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下唇撕裂傷、左胸壁挫傷、疑左遠端橈骨骨折、左前臂撕傷、右膝及左足踝挫傷、左手肘及左足踝擦傷等傷害,異議人於肇事後,未對被害人李芬年採取必要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駛離現場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據證人李芬年於異議人被訴公共危險罪一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第九五三九號)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三十二幀及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所出具被害人李芬年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於該案偵查卷及警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全卷核閱屬實,堪認上情屬實,合先敘明。
㈡、查被害人李芬年於上開刑案偵查中證述:伊當時騎在文賢路要直走到海佃路,到中華北路交岔路口,被告車子本來在伊機車左後方,被告在上開交岔路口右轉時,伊因閃避不及,機車車頭即撞擊被告自小客車右後車尾,但二車只是輕微擦撞,並沒有發出很大的碰撞聲音等語(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五三九號偵查卷第六頁),復參以本件車禍發生後,比對異議人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右後車尾與被害人李芬年當時所騎乘之機車左前車頭均僅有輕微擦痕,此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十六幀附卷(詳該案警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八頁)可參,堪認本件車禍發生時雙方擦撞力道非強而僅係輕微擦撞,異議人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是否知悉李芬年受有上揭傷害,而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已非無疑。故被告所辯稱沒有聽到車禍碰撞聲,沒有注意到有發生車禍乙情,即非全然無據。
㈢、又參以異議人因本件交通事故經警移送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亦認異議人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五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異議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益徵異議人前揭所辯並非無據,堪以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異議人係在知悉其肇事之情形下,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駛離現場,自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固與被害人李芬年發生交通事故並致被害人李芬年受有上揭傷害,且未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駛離現場。然依前揭說明,堪認異議人於肇事當時離開肇事現場,係因其並未察知與被害人李芬年發生車禍,而非基於肇事後意圖規避責任而逃逸,且原處分機關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本院佐證,本院亦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異議人確有肇事致被害人李芬年受傷後,未對被害人李芬年採取必要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及因此逃逸等違規情事之主觀犯意。準此,異議人之上開辯解尚非無據,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容有未洽。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