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2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2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於87年4月5日入監服刑,於90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3年3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96年5月11日釋放執行完畢;及另迭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於97年6月23日、97年9月2日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不知悔改,猶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0月16日上午某時,在高雄縣鳳山市某友人住處,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1.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對照表1份。
3.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證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此次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檢察官遽謂被告係分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在別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下,本院僅能寬認被告此次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係同時為之),因認被告此部分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要旨欄所述之徒刑執行完畢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已如前述,卻復犯本案之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書記官黃勤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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