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7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75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春淵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3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春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鄭春淵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終致發生車禍,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及被告自知事證明確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4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3295號被告鄭春淵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二水鄉○○村○○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春淵於民國103年7月12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1樓住處飲酒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欲前往桃園縣南崁地區某工地載工具,嗣於同日22時44分許,沿新北市○○區○○○路往疏洪五路方向行駛,於行○○○區○○○路(萬善同)前欲右轉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飲酒後注意力減弱無法集中,而疏未注意同向右後方適有 王凱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行經該址,即貿然右轉,致王凱韋閃避不及而騎車與鄭春淵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貨車發生撞擊,致王凱韋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臉、頭皮、頸、臀部之挫傷;右肘、左肘、左手、左髖擦傷;其他顱內挫傷之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春淵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凱韋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經警檢測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車損相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檢察官楊景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