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小上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小上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小上字第17號上訴人 黃玉忠 被上訴人 林婉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04年度斗小字第1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上訴論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認定事實有如何違反法令情事,更未具體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而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陳稱發現訴外人 洪嘉鴻 詐騙之情事後,即將匯款退還予上訴人,然經上訴人查證並無此事,被上訴人理應向洪嘉鴻要回手機或價金,而非將上訴人之滙款當作係洪嘉鴻之購機款項,原審未重視被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詞而判決駁回,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500元,並負擔第1、2審之訴訟費用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之規定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倩玲
法官李善植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書記官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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